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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方式多样化与政府间法制冲突的解决——上海“车牌拍卖”事件释疑

  (二)车牌额度拍卖——行政合同的一种特殊订立方式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被委以权限,采取最合目的的方式来实现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或任务,其可运用现代手段和技术,并寻求有效的组织形式,而这些形式并不一定得以通过法律来规制所有的行政活动细节。行政则在法律限定之内,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充分的选择自由。11故上海市政府通过“投标拍卖”方式将其计划所确定之车牌额度向市场投放,是可取也是可以理解的,其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合同订立方式。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一件物品提交公开拍卖,其必定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物品将无法使得拍卖顺利进行。车牌额度通过投标拍卖方式向私车市场投放,即表明该额度具有可拍卖“财产利益”。那么,通过投标拍卖以高价竞得车牌额度的私车主将到底获得何种财产利益呢?结合本文前述分析,笔者认为,上海市私车主通过竞价获得的是上海市公共道路资源的配额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将区分于异地牌照车辆在上海市公共道路上的通行权,具体表现为其在上海市道路行使时将获得最大的便利,并且私车主的配额使用权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车牌额度拍卖,私车主参加投标拍卖竞价,其过程就是一个行政合同的签定过程,合同的“真实标的”即私车在上海公共道路的配额使用权,而非其他,故私车主的合同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战争、水灾等紧急状态下或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海市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私车主对公共道路的使用权,否则即构成违约,私车主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有学者认为:“如果公民他对于政府的这种拍卖行为,他觉得不合适,他认为跟法律相抵触,那么这种情况下,他可以对政府要求他去参加拍卖这个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12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从合同法来说,政府进行车牌额度拍卖,其实是一种合同签订前的要约引诱,更像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市民何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当然,如果其拍卖公告中对参与人所设定的资格条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市民应当有权利寻求法律救济,其途径是否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应当以该公告内容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五、政府间合作与协调:法制冲突的解决机制
  上海“车牌拍卖”事件中除了上述问题值得关注之外,商务部发言人在媒体上公开批评上海市政府方面的做法违反国家法律,这表明我国中央政府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在法制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但是缺乏一种正式、公开的解决机制。坦率地说,商务部的做法虽然将其与作为地方政府的上海市政府间的争议公开化,但并不能有效解决上海“车牌拍卖”事件所引发的政府间法制争议,我们应当寻求一种“制度化”的政府间法制合作机制和冲突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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