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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方式多样化与政府间法制冲突的解决——上海“车牌拍卖”事件释疑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5第十三条规定,“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规定的对车牌发放实行“总量调控”(其最终通过拍卖方式得以实现)这到底是一种新的“裁量性许可”还是其他行政活动方式呢?
  由于过多的机动车在有限的公共道路中行使而引发对机动车牌照的总量调控,实际上是关系到“公共道路”这一公共资源的配置问题。这本当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注意,这与前述常态下机动车申请登记及牌照颁发时归属的《行政许可法》条文依据并不等同,据此,对于有限的公共道路资源的配置应当可以设定一个新的合法“裁量性许可”。然而,关于此类事项可以说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对于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紧急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但实际上,根据上海市的规定,上海并没有因此设定一个新的裁量性许可,也没有新规定取得总量调控下的车牌所需具备的条件,而是通过“行政计划”方式确定某一段时间内(以月为单位)拟投放的车牌额度。政府对车牌进行总量调控的行政计划活动针对的实质问题,已经由“是否给予符合条什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及牌照颁发”转向“单位时间内根据现有公共道路的饱和量决定投放多少新的机动车牌照额度”,所以说后者并非一个新的行政许可,而更像是一个专项行政计划活动,事实上该计划是纳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年度总计划,并作为其中的一部分。
  故笔者认为,上海市政府采取的这种行政计划活动方式应当是合法的,属于公共行政的一种特别活动,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中的如此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而且,其计划投放的车牌额度通过“投标拍卖”的市场手段予以实现,6更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总之,经由上述分析,笔者并没发现上海市政府方面关于车牌拍卖的做法有何明显违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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