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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构建

  五、中国法律解释之缺陷
  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法律解释现代化,就必须剖析目前法律的基本缺陷,表现为:⒈本身的条块分割格局导致法治不统一。因为主体上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层次上是多级与一级并存。⒉目前,二元一级司法解释导致新的法治不统一。因为其解释主体本身的非统一性和一级化导致其实际效用很低,进而导致法治不统一。⒊最大后果是解释主体与适用法律的裁判主体普遍分离,不利于司法解释的科学化,甚至会产生严重冲突。⒋不是由专门的机关或者部门来行使,专业化程度不是很高,尤其是由承担多重职责的审委会来具体代表法院进行,因而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专门性。⒌特别是司法解释针对的不是个案,而是具有相似特征的案件,与法律解释针对具体个案实用性要求不相符。⒍没有使解释达到了具体化而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法官本来希望法律解释能够使之具体化,可现实仍然需要法官再次适用抽象性很强的法律解释。
  以上是宏观方面的缺陷,而微观方面的缺陷表现为立法解释和检察解释。一般认为,废除立法解释应该被废除,可以用立法、修改法律等弥补法律不足或对其完善,理由为: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只进行了很少的几个立法解释,实践作用不大;⒉立法解释的存在使立法行为与解释行为难以区分,并造成不利后果。⒊行使解释权的主体与法不合。法律规定的立法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际上是它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且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发布,这种通过不规范的立法解释修改法律甚至会对宪法造成危险。⒋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所体现出来的“谁有权立法,认就有权解释法律”的观念已经不在存在。
  另外,检察解释也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表现为:⒈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解释,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检察解释作出了规定,可以是对此的补充,可是1983年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也没有规定检察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1983年新法生效后,检察解释就没有法律依据。⒉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监督权应具有超然地位而不能对自己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作出一定的解释,否则怎么样体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责呢?⒊作为刑事案件中的控诉当事人,对自己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有悖于最基本的法理。
  六、中国法律解释现代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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