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法律解释立法化
判断一项行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活动并不在于行为主体,而是行为内容。因此,不能过分拘泥于“立法”的概念,而是着眼于立法的内容,只要一项行为为一般性抽象行为规则,不管采取行动的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都可以视为行使立法权,属于立法范畴。由可见,中国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基本特征为:⒈程序发起的主动性。消极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一方面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时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任何裁决,另一方面法官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一方面法官审理案件时需要严格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时持自我克制态度。而目前的法律解释主要是除了由下级法院请求由最高法院作出“批复”外,其他的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主动进行的;或者是在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形成的系统化、立法化的法律解释;或者是直接行使立法权,制定了许多类似于“实施条例”等系统性规范性文件。⒉内容的创造性。司法解释具有创制规则的功能无可厚非,也能动地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的重要方式,但是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创制法律规则时,必须在遵循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不能离开现有法律规定和个案裁判的需要。 而现行的法律解释不是按照法律的基本文本含义进行,大大超出文本的范围和边界,而是对立法所未决的事项和法律以外的空间任意地进行补充、修改和创造。⒊解释方式的随意性,没有充分的依据。法律解释发布的随意性与武断性的重要表现为没有充分的理由根据,甚至完全没有任何理由,而目前的法律解释,特别是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司法解释基本上没有任何说明理由。总之,呈现 “立法化”的原因表现为:⒈法制长期不健全与立法粗陋、缺少可预见性是客观基础。⒉转型时期非持续性社会政策的影响。因为法律相对于政策的稳定性,导致法律条文不可能及时地得到修改,而法律解释可以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而又具有一定“合法性”的权宜之计,为普通人所接受。⒊现行司法体制造成法官不能解释法律。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 这样,法官不得不把一些疑难案件或问题报上级法院 “指示”,“批示”等,使最高法院作出规范性法律解释成为必然。⒋司法职业的平民化影响法律解释的规范化。因为平民化导致法官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解释法律和运用法律,不得不把法律解释一般化、抽象化以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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