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
刑法第
102条的背叛国家罪、第
103条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
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
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
108条的投敌叛变罪、第
109条的叛逃罪、第
110条的间谍罪、第
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
112条的资敌罪这些犯罪,是可能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而构成犯罪既遂的。但是,行为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是不可能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而构成既遂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既遂,就是自己审判自己了。
当然,尽管理论上可以作上述区分,但并不是说,区分所有犯罪的既未遂,都有必要。对于某些行为,只要肯定它触犯了
刑法条文,构成了犯罪,就可以定罪处罚,该从重者从重,该从轻者从轻,而无须进一步区别他是既遂还是未遂。[17](P147)本章的罪名就是如此。此外,在日德等国之所以重视既未遂的区分,是因为他们坚持的是以不处罚未遂为原则,处罚为例外的刑事政策。而我国恰恰相反,从
刑法规定上看,未遂犯原则上都要处罚,而且,根据
刑法第
23条规定,我们对未遂犯的处罚坚持的是得减主义,不是一定要从宽处罚。从理论上讲,我们区分既未遂不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未必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后果。因此,我们区分既未遂的意义远不如在日本、德国等国家中那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