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险犯.实害犯
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曾认为,危险犯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国内学者关于危险犯问题的一系列看法让人觉得疑窦丛生。例如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
刑法第
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既遂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13](P151)这种主张是否合理,我们先看一个案例:张某搬了一块大石头放在铁轨上,但在火车到来前幡然醒悟,又将石头移开,火车顺利通过,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按照危险犯只要行为造成危险状态即既遂的通说,既然已经既遂,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根据
刑法第
117条的规定,看来等待张某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结论显然不合理。张某的行为若不按照犯罪中止处理,就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以避免灾难性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法益保护,不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实通说的认识误区在于,没有区分犯罪成立标准和既未遂标准。对于危险犯而言,造成危险状态,只是说明法益的侵犯性达到了值得刑罚科处的严重程度,因而成立了犯罪。换言之,造成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不是既遂成立的条件。只是造成危险状态,显然不能说这是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造成危险状态后,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三种结局。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讲,未遂犯都是危险犯。因此,危险犯的特殊性仅仅在于:法律对这种犯罪的未遂专门规定了法定刑,无需适用
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处罚的规定量刑。从这个角度讲,
刑法第
114、
116、
117、
118条所谓典型的危险犯的规定,其实都是放火罪等罪的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