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
陈洪兵
【摘要】犯罪成立的标准是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两者不容混淆。举动犯这一概念未必必要,其同样可能存在未遂形态。造成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成立的条件,不是既遂的标志,造成危险状态后,仍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外,均有既遂存在的余地。
【关键词】犯罪成立;犯罪既遂;危险犯;危害国家安全罪
【全文】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而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
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所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1](P155-157)但有学者反驳认为,在犯罪论中研究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问题,都是在行为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行为人缺乏某一方面的必备要件,不能成立犯罪,就无所谓犯罪的预备、未遂或既遂了。[2](P144)可见,传统关于犯罪既未遂标准的观点不是没有疑问的。事实上,关于危险犯的既未遂的判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有无既遂(即旧
刑法的反革命罪)以及具体罪名既未遂认定等等的争议,都与我们对既未遂区分坚持的标准有关。因此,再谈既未遂标准这一老话题,不是没有必要。
一、国内外关于既未遂的立法例及学理解释
(一)既未遂的立法例
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既未遂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以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条第2款。
其二,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实施毫不含糊地表明旨在犯罪的,适当的行为的,如果行为尚未完成或者结果尚未发生,对犯罪未遂负责。”
其三,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和犯罪目的的达到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例如泰国刑法典第80条规定:“着手犯罪行为但是没有完成或者虽完成但是没有达到其目的的,是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