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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权——由中国法律的实效性问题检讨司法权的性质(下)

  孟德斯鸠对三权分立的解释,形成了统治至今的三权分立理论的范式。这种三权分立理论主要着眼于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的二元对立,着眼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个人自由的保护。在这种权力分立的逻辑之下,立法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分离,主要基于两个理由。首先,一旦一个部门既掌握了立法的权力,同时也掌握了实施法律的权力,那么该部门就会出于自我利益最大化,形成专制。第二,这也是出于对民主的某种不信任。在古希腊的雅典,起到立法作用的人民大会就具有司法的功能,著名的苏格拉底之死就是一个非常著名的例子。无论是代议制还是直接民主制,一旦立法部门承担了司法职能,那些普通民众或者代表们,都很可能会被现场气氛所感染和鼓动,从而作出非理性的判决。因此,法律的实施必须和法律的制定分离开来。因此,司法更多的是强调一种理性精神,一种冷静品格,这种理性精神和理性品格往往是和专家结合在一起的。在这个意义上,传统的法学教育更多的是和司法权的运作联系在一起,而非和立法权的运作结合在一起。在法律人的眼中,法律更多的是和法院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和议会结合在一起。很多法学家,也总是喜欢将法学比作一门科学,一门独立于议会民主政治的科学。
  这种自由主义范式的三权分立理论,主要是从职能分工的角度来考虑权力之间的分立和制约的。“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律,司法部门负责根据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来解决纠纷,而行政部门则是主动实施那些不自动生效的法律。(注: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除此之外,这种权力分立理论,更是以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横向对立为理论背景。之所以需要独立于立法权力的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乃是出于对独断权力侵犯自由的恐惧。同样道理,一旦有了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动。
  实证分析法学就是在这种古典的权力分立理论背景之下出现的。一方面,无论是“主权者的命令”还是“授权规则”的概念,实证分析法学承认了“凡是议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就是法律”这一原则。另外一方面,他们通过对法律概念的语义分析,强调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内涵。在这种法律概念的科学性之光的映照下,民主立法过程的非科学性得到了凸现。在经典自由主义的理论系统中,议会的立法过程是一种利益博弈的过程,是一种讨价还价的过程。说到底,是一种避免了赤裸裸的暴力斗争,比较文明的意志较量的过程。这样一种立法权运作逻辑,由于缺少一种有效性的向度,所以无法为解决有效性和实效性悖论作出应有的贡献(注: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七章第一节“规范性民主模式和经验性民主模式”中对自由主义的民主模式的分析和评论。)。所以到了凯尔森那里,他就坚决地将立法过程当作一个政治过程,排除在了他的法律科学之外。此外,通过对法律的实效和效力的划分,凯尔森又将法律的实效问题排斥在自己的理论视野之外(注:在他的理论地图里面,规范的效力则是来自一种更高级的规范,而最高级的规范,将是一种不讲道德的,但是在存在形态上类似于一种自然法的客观规范。这种规范构成了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规范,但是他本身可能并不是实证法,却是实证法的效力来源。因此,宪法在这种自由主义理论中,占据核心重要的意义。)。然而,问题在于,如果离开了议会制定的法律规范,语义上的规范分析将无从着手。无论如何,凯尔森的应然有效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义务论的应然有效性,而是一种经验式的应然有效性。这种经验式的应然有效性,“指的是政治立法者通过将实定的法律和惩罚性相联系而赋予的那种有效性。(注: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55页。)”凯尔森自己本身无法摆脱这种应然和实然的悖论。更为要紧的是,现代法律一旦脱离了和议会民主之间的血脉关联,演变成一个独立自主的封闭系统,立法本身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就立即出现了。一方面,凯尔森也承认,一旦法律大规模地失去实效,将会影响到法律的规范性效力。因此,凯尔森的理论无法解释我们面临的理论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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