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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权——由中国法律的实效性问题检讨司法权的性质(上)

  三、法社会学视角下的司法权
  我们不难发现,第二种视角之下的司法权,事实上已经改写了三权分立理论关于司法权的定义,切割掉司法权在政治哲学视角之下的规范意义。这种将法律和经济因素结合在一起,法律为现代经济体系服务的观点,表面上强调了法律对现代社会的重要性,但是实际上却使得法律在某种意义上被边缘化了。法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必须从经济活动中得到解释。这和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法律是经济基础的反映的理论基础几乎一致。因此,重新改写启蒙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历史,就成为很自然的过程。无论是马克思,还是黄仁宇,在提到诸如法国大革命的时候,也总是喜欢从经济上来考虑人权宣言的提出(注:可参见黄仁宇在《资本主义和二十一世纪》中对法国革命和英国革命的评述。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三联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另外,黄仁宇对法律和市场经济的这种研究进路,很可能受到另外一个马克思(马克思•韦伯)的影响,韦伯和马克思之间对待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有本质性的差异,尽管如此,两人的学术观点到了中国,居然也能够被如此奇妙地糅合在一起,也堪称趣事一件。另外,黄仁宇先生本人对中国的判断,例如治水模式的理论,也受韦伯名著《儒教与道教》的影响不少。)。虽然这种理论视角强调人的自由权利,但是这种自由权利是以人的私有财产权为核心的。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经济系统构成了一种独立于人类控制的一种自主系统,这种自主的系统的运作,有着自己独特的逻辑和力量,最终将影响到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运作,从而席卷一切,将人也异化成其中的一个元素。而人的主体性,人的价值因素和道德因素,最终也会被消除干净(注:可参见哈贝玛斯著,童世骏译:《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二章。)。
  由此可知,这种理论视角之下法律的制定并不是基于人民意愿的表达和交流,而在于其和经济系统之间的关系。真正制定法律的是那些法律专家,而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民代表之间的协商和讨价还价。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在现代中国的特殊地位,正好说明了这一点。然而,专家们认为重要的东西,未必是普通老百姓能够理解并对此表示认同的。由于中国制度的特殊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没有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大量的大学教授和法律专家以及政府的政治和技术专家,承担了事实上的立法任务。而这些专家制定的法律,最后又往往沦为西方现成法律的复制品,而不是基于中国人民长期生活实践的升华。这样的法律的实际效果如何是无法进行实效评估其预期的。事实上,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判决的执行难问题,一直是这个问题的副产品。而由于现代法律所特有的复杂性,所以很难要求普通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完全了解法律(注:关于普法的问题,可参见凌斌《变法、法盲和法治》,http://www.xbzfdl.com/article/printpage.aspid=450然而普通人对复杂的现代法律,并不十分了解,这是现代社会非常普遍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中国问题。这倒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来反思立法中专家和民主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得到遵守,又必须要由司法判决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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