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商标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首先,在假冒商标行为的定义上,两岸刑事立法的界定范围不同。大陆地区
刑法第
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假冒行为限定为“两个相同”的行为,即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而台湾地区的类似罪名,即
商标法第
81条规定的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罪,对假冒行为所下之定义,外延远远宽于大陆
刑法的规定,除上述的“两个相同”的行为之外,还涵盖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由于大陆地区
刑法对假冒商标行为的定义外延比较窄,使上述的后几种假冒商标行为被排斥于
刑法调整范围之外,这就有可能削弱
刑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功能。从实践情况看,后面几种商标侵权行为相当普遍,而且其社会危害性不一定比“两个相同”的行为小。因此,笔者认为对假冒行为的法律含义不宜限定过窄,台湾商标
刑法中对于假冒行为表现形式的列举,更为全面和合理。
其次,除了典型的假冒行为之外,台湾刑事立法还在一定范围内将同商标有关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刑事惩治范围。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项所列举的前两种情况,即属于涉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大陆地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该法只对上述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未设置刑事处罚条款,这不利于从严惩治此类行为。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涉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今后立法中可考虑用
刑法手段进行规制。当然,鉴于此类行为毕竟同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有所不同,在立法中应严格控制入罪标准。台湾公平交易法中将拒不改正、屡教不改作为对此类行为治罪的前提条件,有利于控制刑事法网的过度扩张,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