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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价值共有与期待权——抵押权定义新解

  缺乏变现权的概念, 这是学者们理解抵押权时所犯的一个通病。在梁彗星先生的定义中,有一个与变现权表面相似,实则大不同的概念,这就是“抵押权的实行权”的概念,在梁先生看来,实行权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3>这完全是一种莫名其妙的说法,是个伪概念。任何权利不都包含着实行的效力于自身么?如果一个权利不能实行,那也根本不是什么权利。实行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权利的效力,也是一种事实。拍卖、变卖等处分行为是优先受偿的基础,本身与优先受偿权的实行有关,但更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抵押权的内容之一,而不是抵押权的效力,梁先生大概无意中把抵押权仅仅理解为优先受偿权,而把拍卖等处分行为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了,而没有作为一种与优先受偿权并列的、独立的抵押权的内容之一。按照梁先生的逻辑推论下去,债权人不但有债权,也要有债权的实行权,这种结论应该足够荒唐了。梁先生还有一个匪夷所思的说法,认为拍卖抵押物因无须抵押人的介入而具有直接支配的特征。孟勤国先生对此诘问得好,普通债权人申请拍卖时,难道需要债务人的介入么?!<4>
  缺乏变现权的概念,把优先受偿权仅仅理解为取得抵押标的的一般价值,而不是一般价值形态的转换,完全是在债权的思维方式下理解物权,把债权当作了物权。在物权的模式下理解抵押权,必须把优先受偿理解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标的一般价值的所有权形态上的转化。在此理解之下,优先受偿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含义:第一,作为物权,它是一般价值所有权向货币形式的转化,这里的优先不具有次序和程序上的含义,在变现之前,无所谓先后之分,在之后也没有。标的物的价值确定之后,如果价值低于所担保的主债权,则全部归抵押权人所有,如果大于,则差额由抵押人所有,亦无先后之分。这里的优先概念表达的是对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全部一般价值的限定,“优先”是对“全部价值”的限定,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只能获得抵押物的部分一般价值,而不能获得抵押物的全部一般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只有部分属于抵押权人,表达这样一种含义,除了“优先”这一概念,也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抵押物的一般价值只有部分属于抵押权人,这就是“优先”概念的真正含义。第二,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同时也是所有权形式转化的结果,债权获得了优先受偿。
  (二)用优先受偿权界定抵押权,定义不周延
  定义应该反映事物的必然属性和一般特征,这是下定义的基本规则,定义项与被定义项之间应该周延,而现行的的抵押权定义则完全违背了这个规则,定义并未概括出抵押权的一般特征,定义不周延。很显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期之后,除了抵押权人之外,既可能存在着其他的债权人,也可能没有其他的债权人,在前一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为复数,优先权概念的存在无可争议,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唯一的债权人,根本无所谓优先权可言。完整的抵押权定义应该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概括出涵盖两种情况的一般特征,而现在通行的抵押权定义,用优先权界定抵押权,仅仅概括出了存在复数债权人时抵押权的本质,根本反映不出抵押权人为唯一债权人时抵押权的权能。在抵押权人为唯一债权人时,抵押权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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