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抵押权理论有一被当作常识或公理的说法:抵押权的客体是有体物,权利作为客体只是例外;权利作为客体时,抵押权体现为对被抵押权利的一般价值的支配。在当下浮躁、功利的学术环境下,所谓的公理、常识并没有多大的含金量,无非是错误被多数人信奉而已。关于抵押权的上述说法就是如此,尽管被当作常识,实质则是彻头彻尾的谬误,其漏洞与破绽,明显而致命。
(一)权利作为客体,是通则而非特例
任何权利都即是客体,又是主体,不过这种客体仅仅是自身的客体。换句话说,权利自身为主体,又以自身为客体。权利即是自身同时又是自身的对象,具有明显的二重性或二重结构。以债权为例,债权是请求权,请求权同时又是对象,是支配、处分的对象。请求权以及对请求权的支配权,完整的债权同时包含上述两点含义。许多学者仅仅把债权理解为自身,即仅仅理解为请求权,而没有意识到请求权同时也是对象,是支配和处分的对象。
权利作为客体根本不值得大惊小怪,而抵押权的客体以权利为通则亦顺理成章,权利作为抵押权、质押权的客体,不但不是特例,而恰恰是通则,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的客体都可以无一例外地理解为权利。这与对法律的本质的理解有关。法律的本质就在于权利,即人对物的关系,而非物本身。物作为人对物的关系的一极,仅仅是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法律应该着重关注的是法律关系,而不应该是物。关注物与关注权利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思路。以简单的买卖关系为例,在关注物的视角之下,转让的客体是物,转让的价格也是物的价格;而在关注权利的视角之下,转让的客体并非物,而是物的所有权,所谓的转让价格也应该是权利的价值,即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价值。再具体点讲,比方在房屋买卖中,通常人们所说的房屋的价格更准确地说应该是主体对房屋的支配关系的价值。抵押关系中同样如此,所谓的不动产抵押,如果理解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抵押,无疑更符合法律的精髓。这也正是经济学与法学的分野所在:经济学关注的是房屋的价值,而法学关注的则是权利的价值,即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价值。
学者们把权利仅仅理解为主体,因而把债权等权利看作是抵押权客体的例外,即没有把握法律的本质,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解释不通就用“例外”来搪塞,这是学者们惯用的一个伎俩。面对土地使用权、商标权、债权等如此多的权利可以作为客体的情形,仍然称其作为特例,是纯粹的掩耳盗铃。
(二)支配权利的权利就是权利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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