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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贸易摩擦的对策和建议(上)

  3.充分利用发展中成员方的地位。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这是我国“复关”和“入世”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这样,我国才能真正做到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相平衡。根据《保障协议》第9条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待遇的规定,我们可以要求其他成员方对小份额的出口免除保障措施,维护出口企业的正当利益。
  4.充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在应对其他成员方的保障措施时,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供了有益的机制保障。按照《保障协议》第14条的规定,有关保障措施的纠纷同样适用争端解决机制。诉诸WTO是我们应对中外经济摩擦的“最后防线”,我们应该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的正当权益。[2]
  二、应对国外反垄断诉讼和垄断的对策
  面对我国可能遭遇的越来越多的反垄断诉讼,应对国外的反垄断诉讼,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首先,我国出口企业应当提高认识。反垄断这一与反倾销、特保等截然不同的新贸易壁垒的产生,其危害不亚于反倾销、特保等。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被誉为经济宪法,本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己任。但近年来,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重新抬头,各国的反垄断法有明显的奖出、限入的痕迹,成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新利器。
  其次,在认识到反垄断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某些国家实施贸易保护新利器这个本质的同时,中国企业也必须直面现实,积极应诉。在出口时,不要有以下行为,以免受人于柄:不要同竞争者商定甚至讨论价格;不要商定或讨论可能间接影响价格的话题,如市场划分、产品造价和生产能力等;积极学习并掌握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根据不同国家确定不同的行为。
  再次,国内企业应该尽快走到调整产品结构、提高技术含量和自主创新的道路上来,这样才能在国际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
  最后,我国应通过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并成为我国应对国外反垄断诉讼的法律武器。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中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应该立足于当今的国际经济态势,尊重和正视本土法资源,吸纳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具体而言中国在反垄断领域应该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原则:
  第一,针对外国企业在国外签订的协议,但在国内履行或利用其分支机构在国内履行,并对中国的市场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竞争的影响,应该适用履行地原则。这一原则是欧洲法院在1971年判别格林案件中确立的。根据该原则,尽管协议的达成地点在一国领域外,但只要其履行地点在一国领域内,就可以适用反垄断法。
  第二,对于分别处于境内外的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如果受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在国内进行了的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可对该母公司考虑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该原则是欧洲法院于1969年的Commercial Solvents案中确立的。其把跨国公司包含的分处不同国家的众多实体视为一个整体,只要某一实体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就可以将反垄断法延展适用到其他实体。
  第三,对于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外国公司在境外进行的行为,对国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时,可综合各种因素采纳平衡分析方法,适用对等原则。该原则与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涵是一致的,其第50 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说,为了与规定域外效力的别国反垄断法实现对等,对于外国法院限制中国企业境外活动的司法行为,中国法院可对该国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实行对等原则,以保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礼让,尽量避免造成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另外考虑到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带有较强的国家利益因素,在域外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其它国家的阻却,中国应在互惠、公平合理的前提条件下,对外国的反垄断机构提供方便。同时积极参与和促进国家间的反垄断合作,订立一些双边和区域性的协议,通过国际谈判方式表达中国的立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国际反垄断法的统一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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