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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贸易摩擦的对策和建议(上)

  从长期和远景来看,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1.完善保障措施立法。(1)尽快制定和出台《保障措施法》。我们要按照入世承诺,以WTO《保障协议》为依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障条例》,并尽快将其升格为《保障措施法》。具体而言,该法应以我国目前的《保障条例》的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保障协议》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保障措施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要求、实施期限、补偿和报复、透明度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详尽的规定。另外,对于《保障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只作权宜性规定的内容,则可以民族利益为出发点,在不违背协议的前提下,制定出有利于我国的规范,以维护我国应有的利益。
  (2)关于保障措施执法部门的设立的建议。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明显有别,这不仅反映在一些国家所制定的实体规则方面,也体现在执掌机构的安排方面。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均规定保障措施的调整程序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则由内阁(澳大利亚)或总统(美国)做出。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的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且保障措施采取与否的决定,含有很大成份的政治和贸易政策的考虑,故应在政府较高层次决定为宜。《条例》第20条规定,我国对不同形式保障措施的采取,由不同机构决定。我国也应当对此进行修改,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保障措施,均由国务院做出决定。这既有利于在高层次对国际贸易总体利益得失做出权衡,有利于把握好产业保护的度,也可在各部门之间进行更明确的分工,避免因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低效行政甚至执法混乱。
  (3)立法目的应当做调整。我国立法已认识到采取保障措施与产业调整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并对产业调整做出了相应程度的考虑。目前,国外保障措施法已从单纯救济走向进口救济与提升竞争力并举,而且重在驱使企业通过产业调整提高自身竞争力。这对入世后的中国企业来说,也是其应对长期进口竞争所必需的。为此,立法应强化产业调整的规定:应将“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市场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写入保障措施法,引起广大企业和产业管理部门的注意与重视;应当要求将产业结构调整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的内容之一,规定企业在提出救济申请同时,就着手产业结构调整,至少应要求生产者在提出发动保障措施的申请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应当增加救济后的监督规则,重视产业调整的效果,如果相关产业在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救济后未进行积极的自我调整以适应进口竞争,应修正或取消所给予的救济;同时,还有政府是否给予调整援助的问题。
  (4)关于采取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规定也需扩充或进一步明确。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条例》将“国内产业”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并未考虑经济发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且已为其他国家立法所认可的“区域产业”保护问题。据美国法律规定,如一个或多个生产商在美国的某一主要地理区域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且其在该区域内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设施构成了美国国内产业相当大的部分,并主要满足该区域市场,当进口主要集中于该区域时,国际贸易委员会可视位于该区域内的生产部分为国内产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反补贴条例》11条都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地区产业”可作为一个单独的国内产业。WTO虽未明确区域产业问题,但国内法增加这一规定,并不违背WTO宗旨和立法精神。因此,保障措施法能对“区域产业”,做出规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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