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考虑到禁止条款的目的,不适用第139条。如,一个买卖合同,根据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高利贷而无效,那么这个合同不能因为接受高利贷的一方的给付是法律所允许的,并因此把它和对方无效的部分分开,从而保持该合同的部分无效。相反,高利贷行为都是被作为整个无效的。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提出的特别理由是,第138条必须具有一种威慑力。因为我们假设,如果因高利贷行为而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降低高和利息来使其保持有效,那么,发放高利贷的一方就不会有失去一切的风险;他就会在任何情况下至少仍然可以得到“不违反善良风俗下可以得到的一切”。如果一方面不允许高利贷存在,另一方面却又同意某种高利贷的利息,那么,人们就可以随心所欲地确定高利贷利息的高低。[17]在司法实践中,考虑“诚实信用”原则而对第139条的适用进行了限制。
我国立法中规定了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
民法通则》第
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
56条后段亦有相同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也多有规定。归纳起来,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18]:(1)民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如,《
合同法》第
21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211条后段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7条第2款规定:“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条第1款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遣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遣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2)民事行为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则该项买卖中仅买卖禁止流通物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可有效。(3)民事行为非主要条款,(根据《
民法通则》第
88条,《
合同法》第
61条、第
62条以及《
合同法》总则、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三: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民事法律行为缺少必备条款之一,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整个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则民事法律行为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谈不上部分无效和部分有效的问题。因此,所谓部分无效的条款应除上述三个必备条款以外的非主要条款。包括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如《
合同法》第
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40条后段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担保法》第
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一、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二、经济合同中保证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影响该经济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双方约定提供保证作为该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无效时,其他条款都应确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 ‘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
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这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所称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