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问题的设定,更进一步地凸显了我在此前已然论及的一个基本问题,[42]即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是一个主权国家,但是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除了能够在对外方面为捍卫自己的领土完整、国家安全、保护人权和经济发展提供最正当的理据以外,所谓“平等”的主权,亦即主权的中国,不仅不是充分的,而且还有着相当的限度。因为在我看来,在中国参与其间的当下“世界结构”中,中国的根本利益,除了上述所论主权各项之外,不仅在于罗尔斯或哈贝马斯所说的那种要求其他国家承认自己作为平等对话者的地位,更重要的还在于必须经由中国“理想图景”的探寻而建构起“主体性的中国”。简而言之,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中国不仅必须是一个“主权的中国”,而且还必须是一个“主体性的中国”!这在根本上意味着,当下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实质不在于其个性或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而在于主体性,在于中国本身于思想上的主体性:其核心在于根据“关系性视角”形成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亦即一种二者不分的“世界结构下的中国观”),并根据这种中国观以一种主动的姿态参与“世界结构”的重构进程。毋庸置疑,放弃或无视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思考或探究,我们不仅不可能为人类提供我们这个时代的有关中国的法律哲学,而且中国人也不可能以中国人的方式有尊严地活着(就中国人能够按照他们愿意生活于其间的那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生活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将不可能以一种“主体性的中国”出现在整个世界的对话或对抗中。
立基于上述基本的问题意识,我以为,在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中,中国法律哲学的基本使命就是经由“关系性视角”和“共时性视角”的建构去重新定义中国,同时经由“重叠性思维方式”而建构起“主体性的中国”,并根据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引领中国法律/法制的建设或指导中国主动参与的“世界结构”重构进程。以此为前提,第一,中国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发现或解读那些对中国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起了或起着作用的有序的“语法规则”,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对那些“语法规则”之于当下中国的可欲性或正当性进行追究。第二,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重新展现、感受和理解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法治的复杂性、艰巨性、特殊性以及与此相伴的长期性,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反思既有的法治道路和探寻一条从当下的中国角度来看更为可欲和正当的道路或者一种更可欲和正当的社会秩序。第三,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把法律视作一种中立的技术或实践,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努力把法律从中立技术的观念之中解放出来,并且努力阐明法律是一种政治工具,进而要求法律人就如何使用这种政治工具的问题进行选择、做出决断,使法律为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服务,为中国法制发展服务。第四,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用法律制度/法律本身所承诺的价值目标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不只是用法律制度/法律之实施的具体的社会效果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也不是用先在于或超然于法律制度/法律的终极性图景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根据我们对法律制度/法律的实施与中国在特定时空下整个社会秩序的性质或走向间关系的认知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因为法律哲学的根本问题,同一切文化性质的“身份”问题和政治性质的“认同”问题一样,都来自活生生的具体的世界空间的体验:来自中国法律制度于当下的具体有限的时间性,同时也来自中国法律制度所负载的历史经验和文化记忆。第五,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捍卫或保障“发展主义”意识形态下的各种物质性状态,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探寻那些能够使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的理想图景——法律哲学因为人们不断要求法律哲学能够保证法律/法律制度“具有善的品格”而绝不能逃避对法律/法律制度的最终基础或未来走向的关怀。
【注释】经由26年的努力,中国在法学研究方面取得了诸多重大的成就,而其间最大的成就之一便是把我们关于法律或法律秩序的思考从“阶级斗争范式”的禁锢中解放出来,而且在论者们的共同努力下还把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建构了起来。参见拙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1页。 拙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1-4期连载发表以后,经过修订后由商务印书馆2006年出版。 参见桑托斯:《法律: 一张误读的地图———走向后现代法律观》,朱景文、南溪译,载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115页。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讨论乃是以我所撰写的《中国法学的发展与世界结构》这一初步论纲为基础的,但是本文的核心观点却是原创的。拙文《中国法学的发展与世界结构》,最早发表在《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关于“本真性”理想、文化身份以及政治认同等基本问题,对于我们理解中国法学在当下的基本使命来说极其重要,因为它们关涉到了它的内在理据。然而囿于篇幅,我将另文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当然,影响中国问题之性质和决定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它们的最为重要的其他因素,在我看来,至少还包括那些影响我们思想型构的知识支援以及我们所持有的特定的意识形态立场。 关于这个问题,我早在《研究与反思》一书的自序“社会科学的研究与反思”中就明确指出,“正是这些被我称之为‘结构性基础与社会科学知识之间的互动关系’才是人们熟视无睹但在根本的意义上却支配着中国社会科学发展的现象,它们才是真正‘不在场’或‘始终沉默’的东西,因此,对这些现象的揭示和批判才真正是当下知识社会学的使命所在”。拙文:“社会科学的研究与反思”,载拙著《研究与反思》,辽宁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参见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玛莎·费丽莫:《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袁正清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参见G. Simmel, The Sociology of Georg Simmel(trans. By K. H. Wolff), Free Press, 1950, pp.181-189. 参见E. Shils, Center and Peripher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p.3. 参见Wallerstein, I. 1974. Modern World System(I), Academic Press, pp. 37-38. 关于这个问题,除了沃勒斯坦的观点以外,又请参见Addo, H. ed. 1984. Transforming the World-Economy? Nine Critical Essays on the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London: Hodder and Stoughton. Albrow, M. 1996. The Global Age, London: Polity Press. Albrow, M. and King, E. eds. 1990. Globalization, Knowledge and Society, London: SAGE Publications.霍普金斯和沃勒斯坦在“近代世界体系的发展模式:理论与研究”一文中也断言,有关政治和经济主要进程的适当分析单位,并不是发展理论或现代化理论所宣称的民族国家,而是历史的世界体系。 参见A. Gouldner, “Reciprocity and autonomy in functional theory”, in L. Gross(ed.), Symposium on Sociological Theory, Harper&Row, 1959, pp.241-270。 参见E. Shils, Center and Periphery,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p.3。 注释: 关于“世界结构”双重性中第二现代世界(风险社会)问题的讨论,可以参见贝克的研究:《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全球化时代的权力与反权力》,蒋仁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与安东尼·吉登斯、斯科特·拉什合著:《自反性现代化》,赵文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全球化危机》,孙治本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另参见我的博士生王小刚所做的研究:“贝克的风险社会与全球化理论:全球结构中环境法的困境和景象”,未刊稿。 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参见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贝克:《全球化时代的权力与反权力》,蒋仁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参见贝克:《全球化危机》,孙治本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5-57页。 参见阿核特贝格:“民主、正义与风险社会:生态民主政治的形态与意义”(周战超编译),载薛晓源等主编:《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319页。 参见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参见贝克:《全球化危机》,孙治本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5-57页。当然,关于这种风险与危险,吉登斯认为可以用7种方式去勾画它,而其间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他所说的第7种方式,即“对专业知识局限性的意识:就采用专家原则的后果来看,没有任何一种专家系统能够称为全能的专家。”参见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10页。 参见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 参见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4页。 参见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页。需要指出的是,吉登斯把它称作为“不真实的”风险:“后果最严重的风险的严重反事实性(counterfactual)特征,与列举这些事实所产生的麻木密切关联。……危险性越大,它的反事实性就更彻底。这里所论及的风险必然都是‘不真实的’,因为它们实在是可怕得我们无法想象,只有在实际发生后,才能清楚地展示出它们究竟有多么可怕。”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118页。 比如说,贝克明确指出:“正如我们现在所知道的,这些生态危机是全球的,同时又是局部的和个人的”。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参见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190页。 关于这个问题,也可以参见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参见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页。 关于这个问题,参见拙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当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关于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之间的关系,贝克也指出:“没有社会理性的科学理性是空洞的,但没有科学理性的社会理性是盲目的”。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关于这个问题,也请参见王小刚所做的研究:“贝克的风险社会与全球化理论:全球结构中环境法的困境和景象”,未刊稿。 从当下“世界结构”的现实实践来看,这个时代在很大程度上也被认为是一个“新帝国”时代的开始。当然,这个“新帝国”时代所依凭的主要不再是军事战争和鲜血,而是信息、知识、资本和市场;更为紧要的是,“新帝国”或其他支配者在这个时代的目的,很大的程度上也不只是为了在世界中扩张和维护各自的民族利益,而是为了在世界中把各自民族认为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或理想图景当作物品加以推行,并经由推行这些民族价值或理想图景而将相关的社会秩序或政治秩序强加给其他的国家。而这最明显地反映在美国布什政府在当下世界上所推行的“全球主义”加“单边主义”的新保守主义外交政策。所谓美国的“全球主义”,其核心主要是在全球推行它认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美国价值”或“美国理想图景”;所谓美国的“单边主义”,其核心主要是指在美国向全球推行这些价值或理想图景时得不到其他国家支持的时候,美国将单方面推行这些价值或理想图景。美国这种“全球主义”加“单边主义”的外交政策,基本上就是美国新保守主义所主张的那种“独白的普遍主义”或者哈贝马斯所批判的那种“老牌帝国的‘普遍主义’”;这种“普遍主义”的基本特征便是把独白者的视角作为出发点和把“普遍”价值混同于物品。就此而言,哈贝马斯在近年来发表的一些文章和访谈中对这种类型的普遍主义进行了尖锐批判,指出它的根源是一种将“自身和周围世界都客观化、以便将一切都置于控制之下的主体”的视角。从这种单个主体的视角出发,价值(即使是确实有可能赢得全球范围普遍承认的价值)被当作可以由私人来拥有、并在全世界分配和出口的物品。参见Jürgen Habermas: “Was bedeutet der Denkmalsturz?”, Frankfurter Allgemeinen Zeitung vom 17. April 2003,转引自童世骏:“全球政治中的普遍主义和意识形态批判”,载http://www.chinese-thought.org/modules.php?name=Content&pa=showpage&pid=711。 参见童世骏:“全球政治中的普遍主义和意识形态批判”,载http://www.chinese-thought.org/modules.php?name=Content&pa=showpage&pid=711。 参见Jürgen Habermas: “Was bedeutet der Denkmalsturz?”, Frankfurter Allgemeinen Zeitung vom 17. April 2003,转引自童世骏:“全球政治中的普遍主义和意识形态批判”,载http://www.chinese-thought.org/modules.php?name=Content&pa=showpage&pid=711。 关于亚政治的问题,参见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比如说,在面对中国大规模禁止农民污染性生产这种现象的时候,对这种现象做一般性的描述和简单的罗列或者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能够支撑我们对这种现象在当下这个“世界结构”下的中国中的意义的认识;因此,我们必须对这种现象本身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亦即对那些使得这种现象成为正当之举的观点或意识形态做理论上的追问。只要我们深入到这种现象的背后,那么我们便会从其间发现,起完全支配作用的乃是“全球”既有制度安排或规则中的“多代人正义”(the justice of generations)这一理想要素。这种“多代人正义”的观点,不仅要求我们考虑我们自己这一代活着的人的利益,而且更要关注此后数代人的利益。正是在“多代人正义”这一话语的支配下,污染性生产与环保问题个案导致了中国的法律安排彻底否定农民的污染性生产活动,而其实质就是“多代人正义”的观念对“一代人正义”之观念(the justice of a generation)的完全取代。根据对这一现象所做的“问题化”理论处理的结果来看,简单言之,这种现象背后所存在的实是“多代人正义”观念与“一代人正义”观念之间在当下世界结构下的中国中的高度紧张。 关于这个问题,参见庞德:《法理学》(第3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尤其是438-471页;我在另一个场合也曾经指出:“我们的时代要求我们的法律对个人取得和个人交易安全中的个人权利加以保障和捍卫,同时又要考虑到我们此前的制度所遗存下来的集体的或公有的利益,而这在法学上就表现为个人主义的一般性法律原则与社会主义的一般性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是否可能的问题。”拙文:“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受聘吉林大学教授就职学术演讲”,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 当然,我在其他场合还强调了另外两个与此相关的问题:一是:“我们的时代要求我们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制定并实施大量符合国际社会所遵循的一般性法律原则的同时又兼顾中国的文化传统——无论是旧传统还是新传统——所形成的各种习惯,而这在法学上就凸显为法律的移植与法律的本土化问题。”二是“我们的时代要求我们的法律同时亦即在同一个阶段中去处理和面对西方法律按自然时序在各个阶段当中所提出的各种问题,与此相应,我们的时代要求我们的法学同时亦即在同一个阶段去考虑和面对西方法学传统按知识发展的自然时序与伦理学、逻辑学、历史学、生物学、政治学、社会学乃至经济学相结合而形成的立基于不同哲学观点的法律原则。”拙文:“中国法学的重建:批判与建构——受聘吉林大学教授就职学术演讲”,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 ]参见拙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5-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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