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目前我国地方立法已开始有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听证制度的明确规定, 如《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1994、11、15)《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1995、5、31)《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1995、1、6)。
(二)存在问题
纵观我国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现状,可以说近几年,《
立法法》(2000、3、15)的颁布及上述“两个条例”(2001、11、24)的出台,使政府的行政立法行为逐渐纳入法治轨道,上述制度中关于行政立法行为的公开化、透明化及关于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实现操作层面上的参政权,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和保障,这一制度趋向也是与WTO规则相适应和呼应的,然而冷静思考后不难发现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1、从宏观上看,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制度仍颇显零乱和琐碎。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制度的统一、协调与实际操作。当然,此种局面的改观有赖于将来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法典的出台。
2、从具体的制度来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立法的参与,在制度设计上,实践操作性不强,且无违背这一公开参与程序之法律责任的的辅佐与保障,对政府的约束力颇显软弱。
三、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之价值及功能
(一)、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为预先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提供了新途径、新视角
带有极强的扩张性、公定性等特点的行政权的膨胀,“行政国”的出现,是现代政治的一大特色。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会一直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因而有必要借助外部力量来达到对其制约的目的。传统的对行政权的制约途径之模式渊源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强调由立法权、司法权等权力对行政权的制约。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宪政制度,对行政权的制约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法院和专门的行政检察机关来实现。这种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模式的局限性在于:
(1)、拘泥于国家权力之间的内部监督(诚然,这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是规范行政权的最主要、效果最明显的方式),而没有意识到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去监督行政权的适用。
(2)、这种监督模式(尤其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行为做出或行政纠纷发生之后,而做出的“亡羊补牢”式的监督。
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立法的参与,强调社会的一般老百姓对政府行为的直接参与,相对人的这种直接参与到政府行为中的参政方式使传统的公民主要通过人民代表机关间接行使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利(即狭义参政权)大为转变,突破了传统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和事后监督的行政控权模式,为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提供了新的视角。
{二}、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立法的参与使政府立法行为公开化,符合WTO协议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