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国通过事先咨询程序听取反对意见,保证行政立法之公开化、参与化。
1893年《规则公布法》规定制定法规的机构对于草案公布后40天内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都必须予以考虑。1901年《工厂法》和1963年《铁路营业所
建筑法》规定:一些“特殊条例”的草案均需出版,并且受其影响的人们提出的书面异议,政府必须予以考虑。倘若很多受到条例影响的人提出一项”普遍性异议”,那就应该就此进行一次公开性调查。
国外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及理念大多渊源于古老的自然正义的理念。这一制度使政府立法行为公开化、透明化,从而从不同程度上控制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现状及对其评析
(一)制度现状
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的制度规则,散见于单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行政法规中。
1、2000年3月15日出台《
立法法》第
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2、《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19条 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3、《
价格法》第
23条明确规定:“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建立听证会制度”。
4、《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15条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