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根据《罗马公约》第1条第2-4款的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与可转让票据有关的义务,也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以及承保风险位于非欧共体国家的保险合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从有关保险指令的规定来看,如果承保风险位于欧共体国家且保险公司也在欧共体国家设立,有关的跨境保险合同应适用经保险指令协调的成员国冲突规则。如果承保风险位于欧共体国家但保险公司不在欧共体国家设立,有关的跨境保险合同则既不适用《罗马公约》,也不适用经保险指令协调的成员国冲突规则。
[8] See Rome Convention, Art. 3 (1). 通常,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会载明以该金融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为准据法。
[9] See Rome Convention, Art. 4 (1).
[10] See Rome Convention, Art. 5 (3). 该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情况,其中两种与金融服务合同有关。其一,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消费者在签署合同前收到了明确的邀约或者广告,且在该国履行了缔结合同必需的所有手续。其二,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的成员国,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了消费者的缔约请求。其中,前一种情况反映了缔约活动主要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成员国发生的事实,后一种情况反映了消费者在其惯常居所地所在成员国主动要求服务的事实。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的成员国与有关消费者合同有着最密切的联系。
[11] See Rome Convention, Arts. 7 and 16.
[12] See Rome Convention, Art. 5 (2). 但是,如果有关金融服务完全向其他国家提供,成员国法院不得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性规则。See Rome Convention, Art. 5 (4).
[13] See Directive 2002/83/EC, Arts. 1 (9) and 32 (1).
[14] See Directive 88/357/EEC, Arts. 2 (d) and 7 (1).
[15] See Directive 2002/83/EC, Art. 32 (1) and (2).
[16] See Directive 88/357/EEC, Art. 7 (1) (a) and (b). 结合《第二非寿险指令》第2条的规定来看,这种选择权似乎仅适用于以下三种非寿险合同:1. 与建筑物或者建筑物以及与该建筑物共同承保的内部物品有关的保险合同;2. 与各种类型的车辆有关的保险合同;3. 期限不超过四个月的旅行和假期保险合同。
[17] See Directive 88/357/EEC, Art. 7 (1) (c), (e) and (f).《第二非寿险指令》的基本精神是以风险的性质为标准,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分为“大风险”(large risk)和“普通风险”(mass risk)。其中,投保“大风险”的投保人不具有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不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在这方面可以实现服务自由。具体地讲,海上保险、航空保险和运输保险以及专业从事工商业活动或者从事自由职业的投保人投保的信用风险和保证保险等属于大风险。另外,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标准中两项的投保人投保的火灾和其他财产损失、普通责任和混合财产损失等也属于大风险:1. 资产总额不少于620万欧洲货币单位(ECU);2. 业务收入净额不少于1280万欧洲货币单位(ECU);3.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平均雇员人数不少于250人。除此之外的风险均为“普通风险”。See Directive 88/357/EEC, Art.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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