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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则也适用服务自由原则吗?——以欧盟金融服务法为视角

  总之,与《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寿险综合指令》和《第二非寿险指令》中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统一冲突规则并没有考虑合同的缔结方式、服务接受者身份以及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国之间的地域联系等因素。结果是,在很多情况下,各成员国实施上述统一冲突规则的国内法规定会限制服务自由,且又不具有合理性。
  
  三、服务自由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
  既然成员国实施有关保险指令的冲突规则可能会限制服务自由且不符合共同利益,进一步的问题便是能否利用服务自由原则的直接效力来消除这种不合理性。从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历史来看,欧共体机构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欧洲一体化的早期阶段,普遍的看法是涉外金融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各成员国排他主管的事项,不受共同体基本法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成员国的冲突规则在事实上限制了跨境金融服务,服务自由原则对此也无能为力。晚近的司法实践则表明,对一成员国的经营者在另一成员国境内的经济活动可能产生影响的所有国内法措施都不得限制《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四项基本经济自由,即使这些措施属于成员国排他主管的事项或者它们本身并不调整商业性经济活动。[29] 欧洲法院还进一步强调:“对于成员国的各个法律部门而言,共同体法都具有同等效力。”[30] 因此,成员国法中的冲突规则必须根据共同体法来进行解释,特别是不得限制服务自由。此外,基于欧共体基本法的上位性,《罗马公约》和有关保险指令中的冲突规则也应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关于服务自由的规定来解释,这一点也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支持。[31]
  既然各成员国关于跨境保险合同的冲突规则是从欧盟保险指令的有关规定转化而来的,欧洲法院似乎有权以服务自由原则为依据对后者进行审查,这样就可以从源头上消除成员国冲突规则的不合理性。然而,这种做法却面临着难以克服的法律障碍。这是因为,与实体规则不同,冲突规则只是间接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欧洲法院宣告保险指令中的某些冲突规则无效,欧盟立法机构必须要以一套新的冲突规则或者实体规则来更有效地协调各成员国的保险合同法,但这几乎不可能实现。一方面,用来取代保险指令中现有规定的新冲突规则是否能够有利于跨境金融服务的开展还很难判断。大多数跨境金融服务合同的准据法是保险公司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法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所在成员国法,适用前者会给普通投保人接受跨境保险服务带来不便,适用后者也会构成保险公司提供跨境服务的法律障碍。在缺乏实体性协调规则的情况下,保险指令中的任何冲突规则都很难在促进服务自由和维护投保人利益这两个目标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另一方面,欧洲委员会早在1979年就提出了统一各成员国保险合同法的建议,但因各成员国分歧过大,该项立法计划已经被迫流产。
  与此同时,要求欧洲法院宣告保险指令中不合理的冲突规则无效还会面临一些现实困难。例如,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只有各成员国和共同体机构可以针对指令的规定提起违反条约之诉(infringement proceedings),跨境金融机构等私人主体并不享有诉权,而后者却与诉讼标的有着更为直接的利害关系。更重要的是,即使司法审查程序能够得以启动,欧洲法院宣告上述冲突规则无效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Germany v. Parliament and Council案[32] 的判决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在这一判决中,欧洲法院承认《存款保险计划指令》的有关规定限制了设立和服务自由,但却强调:“协调规则可能会使在某成员国设立的金融机构丧失该成员国法律曾经带给它们的特殊利益。……鉴于有关事项颇为复杂且各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差别甚为明显,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可以逐步实现必要的协调。”显然,“欧洲法院并不急于以共同体立法与基本经济自由相抵触为由宣告前者无效,而是更愿意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33] 不难预见,针对保险指令中的冲突规则可能限制服务自由的问题,欧洲法院也很可能持消极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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