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寿险综合指令》中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统一规则违背了服务自由原则的基本精神。一方面,上述冲突规则限制了服务自由。如前所述,保险责任发生地是上述冲突规则的强制性联结点。换言之,寿险合同以保险责任发生地所在成员国,即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设立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但是,这种选择权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这意味着,在行使服务自由提供跨境服务的过程中,寿险公司与来自不同成员国的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可能要适用不同成员国的法律,特别是有关成员国法中的强行性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合规成本和跨境保险服务的交易成本必然会大大增加,而且整个共同体保险市场也处于分割状态。
另一方面,这种限制了服务自由的冲突规则也不具有合理性。从表面上看,实施统一的冲突规则将会使寿险合同统一适用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设立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从表面上看,这不仅可以增强跨境寿险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且还有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本国保险公司和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保险公司提供的寿险产品均适用同一套合同规则,所以投保人无法根据自身需求和偏好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即使投保人到另一成员国境内主动接受保险服务或者保险公司利用互联网等现代通讯技术提供远程服务,上述结论也不会发生变化。并且,与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设立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相比,保险公司母国的法律或许还会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显然,各成员国实施这种统一冲突规则的国内法规定是不可能符合共同利益的。
最后,《第二非寿险指令》中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规则并不必然违背服务自由原则的基本精神。如前所述,风险存在地是上述冲突规则的强制性联结点。据此,在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位于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适用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否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保险公司设立地位于一成员国,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以及风险存在地均位于另一成员国,保险合同应适用该另一成员国的法律。如果保险公司设立地位于一成员国,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位于另一成员国,风险存在地位于第三国,当事人可以选择该另一成员国或者第三国,甚至其他国家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各种跨境业务活动仍然不得不同时适用多个成员国的法律,各成员国根据《第二非寿险指令》制定的实施规则不仅会限制服务自由,而且也不具有合理性。如果保险公司设立地与投保人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均位于一成员国,风险存在地位于另一成员国,那么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所在成员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保险公司设立地与风险存在地位于一成员国,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管理中心位于另一成员国,那么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风险存在地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在事实上都适用了其本国法律,各成员国根据《第二非寿险指令》制定的实施规则不会限制服务自由。[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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