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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则也适用服务自由原则吗?——以欧盟金融服务法为视角

冲突规则也适用服务自由原则吗?——以欧盟金融服务法为视角


Should Conflict Rules Respect the Fundamental 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The Perspective of EU Financial Market Integration


刘轶


【摘要】在欧盟内部市场上,跨境金融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受《罗马公约》和保险指令的调整,它们都应遵循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服务自由原则。《罗马公约》中的冲突规则没有违背上述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保险指令中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统一冲突规则却没有考虑合同的缔结方式、服务接受者身份以及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国之间的地域联系等合理因素。结果是,各成员国实施上述统一冲突规则的国内法规定很可能会限制服务自由,且不具有合理性。为了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切实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判例法来扩大服务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使欧洲法院能够在实体规则的评价程序中审查冲突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欧盟金融服务法;基本原则;服务自由;冲突规则
【全文】
  作为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服务自由旨在取消所有与金融机构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有关的限制措施,其法律渊源是《欧洲共同体条约》(EC Treaty)中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由”(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以下简称服务自由)的一般禁止性规定。[1] 这一原则与设立自由原则[2] 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支柱。不仅如此,服务自由原则还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欧洲法院(ECJ)可以据此对成员国法中潜在的贸易限制措施进行审查。[3] 
  实际上,针对跨境金融服务的限制措施可能是歧视性的,也可能是非歧视性的;可能表现为实体规则,也可能表现为冲突规则。在欧洲一体化的早期阶段,服务自由原则主要适用于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后来,司法实践的发展使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那些不符合“共同利益”(general good)[4] 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而合理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则通过金融服务指令来协调。[5] 实践证明,在消除这些主要以实体规则为表现形式的贸易限制措施方面,以设立和服务自由为表现形式的消极一体化方法和以金融服务指令为表现形式的积极一体化方法相互补充,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与冲突规则有关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对金融服务单一市场的消极影响逐渐显现出来,如何有效地消除这种贸易壁垒就成为了欧盟金融服务法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6] 我们认为,从欧盟现有政治结构、多元化监管文化和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的非均衡性来看,通过判例法来扩大服务自由原则的适用范围,使之能够涵盖上述与冲突规则有关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不失为一个合理可行的办法。为此,本文首先概述了欧盟内部市场上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的冲突规则,随后分析了这些冲突规则对服务自由的影响,最后论证了扩大服务自由原则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的冲突规则
  目前,在欧盟层面上,并没有一套能够统一适用于各种类型跨境金融服务合同的冲突规则。绝大部分与跨境银行以及证券和投资服务合同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适用1980年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以下简称《罗马公约》)来解决,而各成员国与跨境保险服务合同有关的冲突规则由《寿险综合指令》和《第二非寿险指令》来协调。[7] 在上述公约和指令中,既有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冲突规则,也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规则。其中,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规则又具体包括公共秩序保留规则、消费者特别保护规则和保险指令中特有的统一冲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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