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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公信力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2、公证业务创新缺乏规范指导
  公证公信力的维护和加强,固然要求广大公证人员,立足于传统的公证业务,恪尽职守,依法办事,然而,仅仅依靠传统的公证业务来巩固和扩张公证公信力,显然已经不太现实。特别是在公证制度改革的今天,公证机构的性质已发生了质的改变,它不再隶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而是被《公证法》明文规定为一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证明机构,依靠国家行政性公权力的权威来树立公证公信力的威信已不太可能,公证公信力必须寻找一片新的生存发展空间。因此,通过公证业务创新来赢取公众对公证的信心,从而扩张公证公信力的广度和深度,成为公证业发展的一项客观要求。
  近年来,公证业务创新已经取得不小的进步,提存公证已正式写入了《公证法》,单位住房分配公证、房改房转让公证、手机短信证据保公证等新公证业务也已为公众所认可,然而在肯定公证业务创新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公证业务创新仍存在着一种潜在的高风险,一旦该项新业务事后未获普通大众的认可甚至遭到大多数人反对,则很可能削弱人们对公证的信赖度,从而动摇公证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因此,公证业务创新有必要在制度层面上对其予以规范和指导。《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法定情形,对公证业务创新的风险防范的确能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然而,利用这种禁止式的义务性法律规范来指导公证业务创新,在法律适用时往往会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也可能瞬息万变,因此,在适用这几条义务性规范时必然要求对其作出扩张性解释,而这种扩张性解释一旦超出了必要限度反过来又会限制公证业务创新的积极性。这种法律指引上的不确定性,将很难使公众对创新的公证业务产生认可的心理,通过公证业务创新来赢取公证公信力又从何谈起?
  (二)公证公信力的适法困境
  公证作为一种预防纠纷性质的制度设计,其基本效力方式就是以公证的强大公信力凸现出来的,获得并维系这种公信力是整个公证制度得以持续运行以致良性发展的基本命题。从上述命题出发,我们不难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公证公信力只有外化为公证员的公证行为和其最终的载体公证书,才能被当事人所感知。因此,公证行为和公证书是对公证公信力的获得和维系具有决定性的两个因素。公证公信力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也会引发人们的质疑,最终的症结常常就出现在公证员的适法公证和出具公证书的具体细节上。然而,现实状况是,在基层,不同的公证机构、不同的公证员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在上述细节处理上很可能有所差别。这种适法行为的差异性,使得公证很难在普通民众中产生一种强大的内心确信,从而直接动摇公证公信力的社会基础。笔者认为,公证公信力的这种适法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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