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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发展与国际合作义务

  国际道德规范也要求国家之间进行合作。国际道德规范的一个古老的例子是:在其他民族发生饥谨的情况下,有予以救助的义务。[9]其他的一些国际合作义务实质上也属于道德义务。例如,从1964年第一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开始,国际社会即呼吁发达国家排除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障碍,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以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待遇。尽管这一设想,已被关贸总协定第37条第8 款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所肯定,但由于总协定的用语十分模糊,而国内立法又不能像国际条约那样在给惠国和受惠国之间建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如果说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负有某种合作义务的话,那么,这种义务也只能是道德义务。
  由于道德标准通常高于法律标准,因此,如果某种国际道德规范已转化为国际法律规范,则表明国际法的进步。法律意义上的合作义务自然要比道德意义上的合作义务更加确定和更易于履行。由于环境问题具有跨国性,因此在环境保护方面各国应相互合作,这一直是人们的共识。但在有关的国际条约达成之前,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义务只是道德义务。随着各国共同保护和治理环境的需求日见迫切,国际社会终于在上个问题上达成了一系列的公约。而且,由于考虑到发达国家应对国际环境的恶化负主要责任,而发展中国家治理环境的能力又十分有限,这些公约一开始即体现出公平原则。例如,1990年修正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和1992年制订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均规定发达国家要做出特别安排,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额外的资金和转让有关的技术;1992年制订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1997年制订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更是在温室气体排放方面为发达国家规定了特别的义务。
  三、合作义务与国家主权
  广泛的国际合作义务约束是否会损害国家的主权呢?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是需要澄清:主权其实是国家的身份,而非国家的权力。权力与身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权力通常是指某一主体从事某项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能力;而身份则是指某一个体与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法律关系。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而是在强调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主权这一概念所阐释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各个国家按照它们的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尽管它们可以有任何差异。这是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主权的结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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