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为缔约国所设立的合作义务,不仅是指条约中已经列明的具体义务,而且还包括条约所规定的进一步合作的义务。许多条约在明确了缔约国在特定事项的合作上已取得的进展的同时,还为以后的合作建构出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情况下,各缔约国的合作义务就包括了为未来的合作而进行合作的义务。世界贸易组织、欧盟和其他一些区域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当然,未来的合作究竟能否实现,仍由各缔约国自主决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同意就竞争规则进行谈判,并不意味着(事实上也没有使得)统一竞争规则的如期确立。
国际合作义务,从广义上看,还包括一国不单方面损害其他国家利益的义务。有学者将这类义务的内容归纳为:不干涉他国内政、不鼓动他国内乱和不威胁国际和平。[5]这类合作义务并不需要基于条约的约定。国际习惯法已为国家创设了这类义务。
二、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我们有时所说的“国际合作义务”可能只是一种国际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在没有习惯法依据和条约约定情况下的合作义务,只能是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产生于道德规范。道德与法虽然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但法律是国家意志规范化的表现,须经国家制订或认可,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而道德虽然也以规范的形式表现,但这种规范却无需国家制订或认可,而且这种规范也只以舆论谴责作为其实施的保证。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上看,“法律只对建立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具有较为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控并发生作用。而道德则对人的整个生活和人们的全部社会关系发生作用。”[6]
同国内社会一样,国际社会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也需要法律规范(国际法)和道德规范(国际道德)的调整。在谈到国际法与国际道德的区别时,菲德罗斯写道:“这两个规范领域是支配世界的道德律的两个分支,然而它们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在于道德包括那些把人作为道德的人格者而拘束他们的规范,而法律则把人作为社会的生物而规定他们的行为。” [7]其实,国际法与国际道德的更为明显的区别在于依据国际法和国际道德所承担的义务的不同。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规范所承担的义务是法律义务。同国内法上的义务一样,违背国际法律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义务违背者不肯主动承担这种法律责任的话,那么,法律责任的实现就会表现为一种制裁。而违背国际道德义务则通常只受到国际舆论的谴责。当然,同国内的情形相同,国际法与国际道德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既然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只是组成国家的人民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使国际法与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主要国内法理体系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和道德相脱离,在科学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适宜的。如果法律反映了现行道德规则,法律作为法律体系的力量就增强了,这对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样适用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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