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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发展与国际合作义务

  二战结束以来,国际条约的数量急剧增加、条约所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条约的约束机制也不断完善,这使得国家的合作义务也日益增多。从1920年1月10日到1945年10月1日国际联盟实施条约登记和公布制度的25年中,在国际联盟登记的条约有4834项;而根据联合国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资料,截止到1998年4月,经联合国登记并公布的条约已超过1900卷,计40000余项。国际条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扩展到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例如,在政治方面有《联合国宪章》;在经济方面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WTO规则;在外交方面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环境保护方面有《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海洋方面有《海洋法公约》,在航空方面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在外空方面有《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等等。国际条约所覆盖的领域的扩大,使得各缔约国几乎在国际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承担起合作的义务。与此同时,国际条约的约束力也不断增强。许多国际条约都设立了特定的机构以保障条约的履行。一些国际条约还设立了争端解决机制,由争端当事国或特定的争端解决机构依据预先设立的程序规则来解决条约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以促使缔约国履行自己的合作义务。而且,由于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通常都具有救济功能,所以当条约所意图维系的合作关系遭到破坏时,可尽量得以修复。
  国际条约成为国际合作的基本载体是由条约的性质所决定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其序言中即明确指出:“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前一句话在于说明条约是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发展和平合作的工具;后一句话则说明了条约成为合作工具的原因,即:条约是善意的自由同意的产物,而且,条约必须遵守是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因为主权国家地位平等,所以条约只能是缔约国自由同意的产物;而“条约必须遵守”则是条约实践得以持续的基础性的规则保障。如果国家之间的约定可以随意毁弃,那么条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正因为如此,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将条约必须遵守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或基本规范。汉斯.凯尔森即曾指出,由习惯所创设的国际法规范(被凯尔森称为“一般”国际法规范)在效力上高于条约所创设的国际法规范;而在这些一般的国际法规范中,条约必须遵守这一规范尤为重要,因为它使得国际社会的主体得以凭借条约来约束彼此的行为。[4]由于“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如此重要,而且也从来没有哪个国家拒绝承认这一原则,所以,“条约必须遵守”应该是一项国际强行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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