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发展与国际合作义务
车丕照
【全文】
我国的和平发展离不开特定的国际环境。尽管与冷战结束之前或与二战结束之前相比,国际形势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未变,即:国际社会依然是由地位平等的主权国家所构成,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
国际社会的这种“无政府”状态,以及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国家间的冲突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具有共同的利益,而单边追求本国利益又会受到其他国家的遏止,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1]目前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两大流派:现实主义和新自由制度主义,分别对国际冲突和国际合作做出了解释。[2]那么,如何从国际法学角度来解释国家之间的合作呢?国际合作是否已成为国家的一项“法律义务”或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呢?[3]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国际合作法律义务的产生
现实告诉我们,国家的确承担着大量的法律意义上的合作义务。例如,向他国引渡罪犯、向他国提供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信息、放弃某种税收管辖权、履行国际组织就特定事项做出的决议等等。那么,国家的这些合作义务是如何产生的呢?
一项法律义务的产生无非基于两种情况:法律规定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的合作义务也只能基于国际法的规定或国家之间的符合国际法的约定而产生。
国际法是否一般地规定了国家具有同他国合作的义务呢?对此很难给出肯定的判断。如前所述,由于国家都是平等的主权者,因此,并不存在着超越国家的政府和立法机关;除非存在国际强行法规则,国际法规则只能基于国家之间明示或默示的约定产生,每个国家只接受自己所愿意接受的规范的约束。我们目前还无法证明存在着这样一条国际强行法规则:每个国家都必须与其他国家合作。由此,国家如果承担着合作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合作义务或者产生于它所明确接受的条约规范,或者产生于它所明示或默示接受了的习惯法规则。所以,国家的合作义务,尽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确切地加以表述的国家的合作义务基本上都属于国家通过条约所接受的义务。由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具有十分广泛的成员国(方),这些条约所规定的合作义务又影响到许多领域,这才使一些学者不加区分地认为,国际合作已成为一般的国际法上的义务,甚至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