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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程序的完善

  有了律师的到场,还仅仅是一个形式,还仅仅是第一步。关键是要认真、诚心、诚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不能“你辩你的我核我的”,或者干脆限制律师意见的充分发表。对于律师的意见,复核庭不予采信的,必须充分论证相关理由,从证据、事实、法律、逻辑等的维度令人信服,使复核决定书成为“讲理的”司法文书,而不能效仿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一直颇为流行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的“万能格式”,推行赤裸裸的司法蛮横。
  五、凸现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与公正价值取向,采取对最高法院判处死刑案件及重大分歧
  案件再复核制等措施避免错杀,体现对生命权的起码尊重
  
  我国刑事案件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但最高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则一审终审。而二审法院与核准法院的“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披露[2]以及刘涌案审判(尽管是提审)核准兼执行的“从速从快”的司法程序恶例,[3]令人完全有理由担心死刑复核权回归后最高法院同样可能在效率或其它美妙的的名义下将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一起“搞定”,同样可能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而即便是早在中国唐代,死刑案件尚有“三复奏”、“五复奏”的慎刑制度。[4]当代学者也呼唤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5]因此,在目前三审制存在立法上困难的情况下,鉴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复核次数限制,首先可以考虑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实行最高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实行再复核制,即进行两次复核,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又为将来可能实行的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积累经验;并且作为复核时间不应受到不必要的时间限制,因为处决人犯慢了些问题并非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且几乎不会因晚了几天执行死刑而减损了该刑罚应有的威慑力,美国死刑案件从侦查到最终执行甚至长达十多年的都不乏其例,[6] 而一旦杀错了人则是永远无法弥补的损失。
  对于意见重大分歧案件(不一定是“重大案件”),如律师意见与原判决出入较大、认为无罪或有罪但罪不致死的案件;复核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复核决定的案件,也应实行再复核制。
  对于中、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主要争议产生在事实部分,则也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便最高法院集中精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当然,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法院以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远远不限于上述几个问题的解决,但无论如何,这几点不能不在一个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得到应有的体现。(作者简介:韦群林,南京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生、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司法管理学、诉讼法学。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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