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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事实上,只有在金融服务指令确立的监管标准不高的条件下,市场机制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首先,过高水平的协调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因为过高的监管标准会构成准入障碍,排斥新的金融机构进入跨境金融服务市场。其次,对于那些原有监管标准较为宽松的成员国而言,接受过高的协调标准将会导致过度监管(over-regulation),降低金融体系的效率。更重要的是,过高的协调标准实际上已经接近监管标准的完全协调。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多样性不复存在,而且“竞相提高标准”的监管竞争也几乎不可能发生,这显然与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初衷相悖。
  从总体上看,与欧盟以外的其他发达国家以及通过完全协调的方法可能建立的监管框架相比,欧盟金融服务指令确立的监管标准并不高。但是,个别金融服务指令在某些方面设定了过高标准的情况也并不鲜见。例如,在第三代保险指令施行前,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法律都要求保险条款和部分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第三代保险指令则明确禁止这种事先的许可程序。结果是,“各成员国监管制度之间展开竞争的可能性从一开始就不存在”。[35] 又如,根据《第二银行业指令》的规定,共同体信用机构的风险加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与该指令施行前共同体信用机构的平均资本充足率水平相比,新的资本标准无论在资本总量,还是在资本构成方面都大大提高了。 [36]
  如前所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遵循这一原则制定的金融服务指令并不排斥某些采用完全协调方法的规定。如果说完全协调方法在上述指令中的适用尚在合理范围内的话,那么在推进《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SAP)的过程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实施状况就不免有些令人担忧了。为了完成《金融服务行动计划》的立法任务,欧盟立法机构于2004年4月制定了《金融产品市场指令》,以取代原有的《投资服务指令》。该指令以两倍于《投资服务指令》的条款,详尽地规定了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开展投资服务时应当遵守的业务规则。2006年8月,欧洲委员会又分别以条例和指令的方式制定了该指令的实施细则。[37] 其中,前者通过41个条款统一了投资公司的信息披露和交易报告规则,后者通过55个“以原则为导向但又措辞严格”[38] 的条款协调了投资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业务规则。然而,《投资服务指令》对上述问题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成员国在制定执行性规则时拥有相当大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显然,与《投资服务指令》相比,《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及其实施细则采用了一种“几乎是接近全面协调的立法模式”[39] ,体现出了更多的规则导向。
  从“达到高水平的投资者保护并确保投资公司能够在共同体单一市场上提供服务”[40] 的角度来看,通过立法方式提高金融监管标准是必要的。但是,这一目标也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否则,不仅新的金融服务指令难以与原有的指令和谐共存,而且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也无法保证,这一点在实施《金融服务行动计划》的过程中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总之,欧盟金融业市场的一体化水平取决于特定历史时期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状况和市场环境,也是各方利益合理平衡的结果。为了真正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如何在前一阶段的一体化成果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下一阶段的一体化目标和协调水平,以及如何在协调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同时确保监管竞争的充分和有效,都是欧盟立法机构应当深思熟虑的重要问题。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5年度重大研究项目“二十一世纪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与发展研究”(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李仁真教授主持,项目批准号:05JJD82000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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