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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第一非寿险指令》是首个采用最低限度协调方法的指令。该指令指出:“有必要根据保险公司各种业务类型的风险总量确定最低保证基金标准,以确保保险公司在成立时和后续经营的过程中持有充分的储备,其偿付能力额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低于最低标准。”[28] 据此,该指令协调了各成员国有关非寿险公司保证基金和偿付能力额度的标准。[29] 随后,《第一银行业指令》也指出:“银行业市场一体化的最终目标是为相同类型的信用机构建立一套在整个共同体内通行的许可标准,但在初始阶段有必要明确某些所有成员国都应遵守的最低标准。”该指令还强调,这种最低限度的协调针对的是那些对信用机构跨境设立机构和开展营业活动“限制性最强的”贸易壁垒。 [30] 然而,上述金融服务指令毕竟植根于欧洲一体化的早期环境,既没有摆脱国民待遇原则的桎梏,又要受制于“全体一致”的立法表决程序。结果是,这一时期的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非常缓慢,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几乎陷于停顿。在Parodi案[31] 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就曾指出:“在当时,……形形色色与公共利益有关的重要理由足以支持目的地成员国制定比……来源地成员国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 因此,这一时期的最低限度协调仅仅是一种一体化方法,还没有成为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制度化
  早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挫折经历促使欧共体和各成员国重新审视了原有的一体化原则和方法。1979年,在Cassis de Dijon案 [32]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相互承认原则:如果某项产品能够在一成员国合法销售,那么该产品就能够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该国销售。随后,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以下简称《1985年白皮书》)中确立了一种与完全协调方法和国民待遇原则完全不同的一体化模式,即以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通过各成员国相互承认对方监管规则的充分性并由母国承担跨境金融服务监管责任的方式来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1985年白皮书》强调,“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的监管规则……,以此为基础促使各成员国相互承认那些体现公共利益的监管标准,从而促进共同体市场上‘金融产品’的交换,这种方法应当是可行的。……上述协调,特别是在持续性监管方面,应当遵循母国控制原则。” [33]显然,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的确立明确界定了最低限度协调在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法制建设中的基础性地位,促使其焕发了新的生命力。
  此后,为了进一步加快内部市场的建设,《单一欧洲法》修改了《欧共体条约》中的立法程序,在绝大多数经济一体化领域中都允许欧共体理事会遵循“合格多数”的表决机制,这无疑为提高立法程序的效率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欧共体立法机构开始广泛运用这种新的一体化模式来推动银行、保险以及证券和投资服务等领域的一体化进程。由此,最低限度协调也成为了一项“制度化的”(institutionalized)立法原则,并相继在《第二银行业指令》、《银行业综合指令I》、《银行业综合指令II》、《投资服务指令》、《第二非寿险指令》、《第二寿险指令》、《第三非寿险指令》、《第三寿险指令》、《寿险综合指令》、《再保险指令II》、《存款保险计划指令》和《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等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得到了普遍推行。目前,这一原则已经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
  五、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实施状况
  如前所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与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相结合,旨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激励作用,使提供跨境服务的金融机构能够选择对自身有利的监管框架,在欧盟各成员国开展业务活动。于是,各成员国将不得不展开监管竞争,其结果是形成了一种最优的监管标准。换言之,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与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有学者指出:“从监管竞争的预期效果来看,相互承认与协调并没有什么区别……。”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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