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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事实上,欧盟现行金融服务指令并没有穷尽所有的监管事项,而是只适用于符合条件的信用机构、投资公司、正规市场、共同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和再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服务提供者,并且也只在许可、审慎监管、重组措施和清算程序、消费者补偿责任以及保险国际私法等方面建立了协调规则。[18] 总之,在上述范围内,各成员国只能进行执行性立法,不能进行自主性立法。
  四、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确立和推行
  (一)对法律协调的最初态度
  作为一种一体化方法,法律的协调与欧洲一体化政治和法律环境的演进息息相关。在欧洲一体化的早期阶段,建立内部市场是欧共体的首要任务,《罗马条约》的宗旨之一就是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 [19] 环境政策、消费者保护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目标固然重要,但条约的缔造者们坚信,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必然会促进经济发展,从而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因此,欧洲一体化只需限于纯粹的经济领域。[20] 更重要的是,欧洲法院对《罗马条约》中一般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一直采取从严解释的方法,使之仅适用于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 [21]这样,跨境金融服务的主要法律障碍就是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差异所造成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了。人们普遍认为,这些非歧视性的限制措施只能通过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方式才能够消除。于是,雄心勃勃的欧共体立法机构试图建立起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以完全统一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制度。
  按照上述一体化方法,这一时期的金融立法采用了国民待遇原则和东道国优先的监管模式。例如,《1973年银行指令》第3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取消限制,使来自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能够获得与东道国国民“相同的竞争条件和相同的权利”。结果是,金融机构跨境设立和提供服务仍须经东道国另行许可,重叠监管和监管真空的问题也未能有效地解决。虽然金融服务指令在某些方面统一了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但整个共同体金融服务市场仍处于分割状态。显然,欧共体在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方面还缺乏丰富的经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正是以这种至少是事实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为出发点,欧共体开始了一体化的漫漫征程。然而,在1957年的时候,人们还没有找准前进的方向。” [22]
  (二)新的法律协调观念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欧洲经济一体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各项消除贸易壁垒的计划如期完成,内部市场对其他西欧国家的吸引力也大大增强。同时,共同体机构所面临的一体化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它们的视野开始突破建立内部市场的单一目标,向“作为经济一体化持续进程的必要组成部分”[23] 的环境和消费者保护等社会政策领域拓展。然而,在这些颇为敏感的政策领域里,完全统一各成员国法律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成员国数量的增加更是加大了通过“全体一致”的表决程序制定指令的难度。[24] 由此,建立一种易于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并保持法律多样化和灵活性的观念逐渐成为了欧洲一体化立法的指导思想。
  受上述观念的影响,欧共体有关法律协调的司法实践迅速发展,催生了最低限度协调这样一种新的一体化方法。1974年,欧洲法院在Dassonville案[25] 的判决中对《罗马条约》中一般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使之适用于大部分非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间接限定了法律协调的范围。欧洲法院认为,如果成员国采取的措施“直接或者间接地阻碍了共同体的内部贸易”,它们就应当受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的约束;在共同体法尚未进行协调的领域,成员国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但这些措施应当符合共同利益,不构成任意的歧视或者变相的贸易限制。否则,欧洲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认定其非法。以Säger案[26] 为标志,欧洲法院在服务贸易方面也广泛地运用了上述规则。于是,在所有因法律差异造成的非歧视性服务贸易限制措施中,只有符合共同利益的那部分才需要进行协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与一般禁止性规定相结合的法律协调“旨在消除那些因不同成员国规则重叠适用而产生的最明显的贸易壁垒(most disturbing nuisances)”[27] 。由此可见,运用这种协调方法所确立的监管标准不仅是“最低的”,而且其范围还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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