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的基础,它们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支柱。其中,相互承认原则是指成员国之间相互作出承诺,通过认可对方监管规则的方式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母国控制原则是指金融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主要遵循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主要由母国监管部门承担。
从本质上讲,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这种基础性地位是欧盟现有政治结构、多元化文化和金融市场环境的必然反映。众所周知,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法律主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实际上就是各成员国将金融主权不断让渡给欧盟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过程。由于各成员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金融监管的政策目标也有着不同的内涵和要求,它们必然会从维护本国特殊利益的角度出发,主张尽可能地多保留一些金融立法和监管权限。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并不苛求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完全统一,而是在有限的领域中确立了一种能够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合理标准。于是,金融监管规则的协调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也会大大降低。显然,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尊重了成员国的国家主权,有助于降低金融业一体化的政策成本。相比之下,完全协调的一体化方法能够统一各成员国某一方面的金融监管制度,直接实现市场一体化。但是,这种方法忽视了各成员国金融监管目标、金融市场的发展历程和现状以及监管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至于各成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执行性规则方面没有充分的自主权和灵活性。推行这种一体化模式不仅耗时费力,而且也有违欧盟基本法中的从属性原则(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和适当性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7] 在此期间,提供跨境服务的金融机构还不得不承担维持国民待遇原则和接受重叠监管所产生的政策成本。
更重要的是,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防止恶性的监管竞争(regulatory competition),促进良性的监管竞争。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跨境金融服务监管适用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基础的相互承认原则,并采用母国控制的模式。据此,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金融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避免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各成员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竞相降低标准”(race to the bottom)的监管竞争(regulatory competition),其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消除贸易壁垒、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然而,监管竞争也是一把“双刃剑”,其消极作用不容忽视。这是因为,无条件的相互承认很可能导致各成员国的监管标准普遍下滑,甚至还可能发生“监管不足”(under-regulation)。为了防止这种恶性的监管竞争危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以及消费者保护等最基本的政策目标,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规则发挥了金融“安全网”(safety net)的作用,为上述监管竞争设定了“底线”。这样,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标准就具有了最基本的相当性(equivalence)、相似性(similarity)、一致性(compatibility)或者至少存在某种程度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成员国之间也就建立起了对对方金融监管标准具有充分性和有效性的信任。 [8]
同时,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还会为“竞相提高标准”(race to the top)的监管竞争留下一定的空间。这是因为,金融产品的信息特性决定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金融服务活动中表现得非常突出。除了法律壁垒以外,消费者获取的信息不全面或者对特定金融机构的信心不足是跨境金融服务的重大障碍。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本国金融机构的信心,维护本国金融服务业的声誉,成员国往往会在某些方面推行严格的金融监管,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欧洲法院的认可和支持。[9] 于是,各成员国还可能会竞相提高监管标准。总之,在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下,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的协调过程“是自下而上的,其意义不仅在于促进跨境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更在于促进各成员国监管制度的竞争,这种竞争最终能够引导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自我协调。”[10] 并且,“‘竞相降低标准’的监管竞争是有限的,而‘竞相提高标准’的监管竞争是无限的”[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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