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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

  通常,经最低限度协调的监管标准只是间接地体现在金融服务指令的有关规定之中。例如,《第二银行业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主管部门不应许可初始资本低于五百万欧洲货币单位的信用机构。”《投资服务指令》第3条规定:“……投资公司的初始资本符合《资本充足率指令》规定的标准;……成员国也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标准。”因此,只有将有关金融服务指令与特定成员国制定的执行性规则进行对比分析才能正确判断该成员国是否有效地实施了有关指令以及该成员国是否在指令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
  最低限度协调既是现阶段欧盟金融服务法的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种与完全协调相对应的一体化方法。完全协调又称最高限度协调(maximum harmonization),是指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完全覆盖了特定领域的某个或者多个方面。据此,除了可以援引保障条款(safeguard clauses)制定与金融服务指令不一致的规则外,各成员国应当严格遵守指令的有关规定。例如,《第一银行业指令》第4条第2款规定:“不应仅仅以信用机构在其他成员国成立、东道国不允许这种法律形式的信用机构开展类似业务活动为由,拒绝作出许可决定。”《第一非寿险指令》第6条第3款规定:“成员国不得以提供存款或者担保为条件作出许可决定。”
  (二)法律渊源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法律渊源可以从两个层面上来分析:首先,《欧共体条约》中的特别协调条款(special harmonization clause)是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法律协调的基本依据。为了保障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欧共体条约》专门规定了与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有关的四项基本经济权利。跨境金融服务可以通过设立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形式提供,也可以是直接跨境提供。因此,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法律协调的依据是该条约中有关设立和服务自由的规定。具体地讲,有关上述权利的“一般禁止性规定”(general prohibitive provisions)要求取消对一成员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限制,在成员国国民向其机构所属国以外的共同体成员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取消对其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为此,《欧共体条约》要求欧盟理事会制定指令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现。 [4]
  其次,指令中的协调条款是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法律协调的集中体现。欧盟立法机构通过一系列指令,在银行、保险以及证券和投资服务等领域中,对各成员国有关金融机构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进行了协调。这些金融服务指令的前言部分都申明以《欧共体条约》中的特别协调条款为立法依据。例如,《寿险综合指令》强调:“为了实现设立和服务自由,有必要建立直接寿险方面的内部市场,从而使总机构位于共同体内部的保险公司能够在整个共同体市场上开展业务活动。” [5]《银行业综合指令I》也强调:“为了促进信用机构设立和开展业务活动,有必要消除各成员国银行监管标准之间那些对服务自由化阻碍作用最明显的差异。……本指令进行了必要的和充分的协调……。”[6] 可以说,这种宣示性规定浓缩了金融服务指令中各项具体制度的基本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直接法律渊源是《欧共体条约》中的特别协调条款,但是上述条款并没有授权成员国在金融服务指令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因此,这一原则仅仅是一项“准条约原则”,其效力仍然是有限的。换言之,欧盟金融服务法以最低限度协调为原则,但并不排斥其他协调方法,特别是完全协调方法的运用。当然,在一项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金融服务指令中,采用完全协调方法的条款应当是个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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