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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有一种值得期待的宣言——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

  当代中国的法学也曾经有上述三种法学及其利益-兴趣定向。不过,从目前来看,中国法学似乎正在由政策定向的法学,经立法定向的法学转向司法定向的法学。这大体上也符合中国1980年代以后中国制度变迁对法学产生影响的历史进程。我想强调的是,我们应当重视司法定向的法学的转向。也许,中国法学的自治性的动力和基础就来源于此。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一些司法案件(如“告密者案件”、“柏林墙射手案件”等)曾经促使法学家直面法律实践中的难题,由此而引发一次又一次的法学论战。这不仅推进了法学研究走向深入,而且同时激活了法学家的内省意识、使命感和职业共同体观念。法学家们希望在法学之内而不是在法学之外解答这些难题,为此提供有效的论证。中国法学转向司法定向的法学,应当说是法学知识生产的新的增长点,是“法学之内的法学”逐渐成熟、走向自治的机遇,是法学家职业共同体和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的一个基本方向。
  我们可以进一步说,司法定向的法学的转向也是实践法学的转向,是法学由古老的实践法学到近代偏向理论-纯知的法律科学再回到新的实践法学(将法律科学与制度实践融为一体的学问)的转向。比较而言,我们中国的法学的转向呈现为复杂的现象,它一方面要消解政策定向的法学的影响(更多的是意识形态的影响),另一方面要承继立法定向的法学和法律科学的成果(应当说我们的法学目前尚未完成这个转变),走向司法定向的法学。在这个阶段,上述三种法学及其利益-兴趣定向因素都会同时存在、相互竞争、相互影响。在此意义上,我更愿意把当代中国的法学笼统地称为“转型中的法学”,它的演变还充满变数。
  (二)法学视角的转向:返观实在法
  职业法学家在处理法律问题上的方式是独特的。法学家不能完全像哲学家、文学家、伦理学家或社会学家那样来对待实在法。法学家无论喜欢或不喜欢,无论是否抵牾自己的天性,都必须对实在法有一种认可的态度,即他们必须基于“内在的观点”接受实在法的规定和效力。法学家与专业外的法律思考者之区别在于他们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法学家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不能简单地预先假设一切实在法都是“非正义的法”,是非法之法。法学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学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学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法学家完全可以表达自己在法律上的个人之价值判断,甚至像抒情诗人那样呈展自己渴望无限接近天空的浪漫想象,但法学家不能像诗人那样利用过度修辞的语言张扬自己的情感。他们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那么他们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作为法学家之志业的法学应该担当起这个职能。诚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 1903-1993)所指出的:“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返观实在法!”——这对法学(尤其是抽象法学)而言决不简单是一个姿态的选择,毋宁说是理论生命力再造的必然要求。法学必须背负起实在法这个“沉重的肉身”一起向法律思想的高度攀进。然而,返观实在法绝不是重走注释法学的老路,将法学的全部注意力转向法律教义学体系的构建。所谓返观,只不过是要求抽象法学放弃逃避实在法、逃避问题的心态,放弃以制造“贫血的概念体系”为旨趣的理论努力。直面实在法及其存在的实践问题,同样可以通达抽象法学“心仪高远”的目标。贴近实在法、贴近法律实践问题,法学才具有绵延不绝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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