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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有一种值得期待的宣言——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

  由于大家对法学的性质和立场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认识,中国当代法学的发展必然带有某种散漫化的倾向。每一个法学者基本上按照自己的知识兴趣来为法学定位,开辟法学的领地,同时也影响着法学的格局,而且基本上都将各自的研究宣布为法学的“正宗”。此种局面将影响深远。
  (二)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无序,难以形成成熟的法学知识共同体
  我个人认为,现下中国知识的生产在整体上存在着如下的问题:第一,知识生产过程的无序性。现代技术(尤其是电脑技术和网络技术)手段的发展在减轻知识生产劳动强度的同时,也增大了其生产过程的无序性。在知识生产线上的“知识复制”挤压着真正的知识创造过程。第二,伪劣知识淘汰优良知识的逆增量趋势。“知识复制”必然带来知识检验和鉴别的难度,故而伪劣知识充斥知识市场,形成增量强势。第三,知识生产的利益趋同现象。在这个充满物欲和权势的时代,知识创造不再是一种纯粹的“智性活动”,它受到来自物质利益和权势的诱惑,最终沦为物欲和权势的婢女。最令人触目惊心的是,伪劣知识增量有愈演愈烈之势,其本身构成了某种知识(或思想)的形式和内容,深深地渗透到知识生产过程之中,我们有时难以将其从理想形态的知识生产中剥离出去,它们构成了一种惰性的积累力量,宰制知识人的知识认知、知识视野、知识沟通,甚至成为一些知识批判者之“知识批判”和“知识反思”依凭的资源。由此观之,我们似乎真正到了深陷泥淖而试图抓住自己的头发将自身拔脱出来的困境之中,现实所呈现出的是漫无边际的“知识生产大跃进”之喧嚣和轰鸣的声音。
  法学知识生产的情形同样堪忧,基本上呈现为“法学伪劣知识无序积累” 的局面。大家将知识兴趣和生产活动的重心投放在“知识复制”,满足于制造“泡沫学术”和“印刷文字崇拜”,甚至以贩制伪劣知识和垃圾知识为要务。大量的法学生产者的作品以“法学知识”的面貌出现,但实质上它们本身构不成真正的知识,而且可能是仿冒的伪劣的产品。这种法学伪劣知识充斥法学之中,混淆了法学知识的标准和界线,整体上伤害了法学者的原创力和自律感,即使一些优秀的学者也丧失了自持的能力,会时不时地参与“法学伪劣知识无序积累”的竞争,同样制造一些垃圾知识。这样,法学知识生产者的知识生产能力处于委顿状态,知识创造之源陷入枯竭。
  这种知识生产过程难以形成成熟的法学知识共同体。其所生成的可能是一个又一个散居各种孤岛的“知识小众”。这些知识小众有自己的私人知识、自己的知识兴趣和自己的批判标准,而且可怕的是它们可能有自己依赖的权力和力量。当真正需要学术批评的时候,这些知识小众很可能会在正当的学术批评之外形成对垒的阵营。
  更令人忧心的是,由于不能形成法学知识共同体,我们所建立的法学知识体系就缺乏稳固的基础和结构,很容易遭致法学之外的知识界(某些“知识黑客”)的攻击,更容易受到政治话语的冲击。这种法学知识体系更类似于“法学的积木”,哪怕一个呀呀学语的稚童,只轻轻一推,这个被搭建的积木立刻坍塌。当学者们把这种知识体系带进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时,他们遇到“稚童推积木”的尴尬局面是可想而知的。
  (三)法学没有为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
  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社会的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例如人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人们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承担)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方案,确立基本的原则,或为法律的决定做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法学实践活动的所有方面(法律认识、法律判断、法律理解、法律解释等)都是围绕着这个领域而展开的。具体而言,法学者应该探讨:(1)法律制度问题。法律制度则构成了法学研究的对象。无论是应用法学(如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还是理论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都必须以法律制度作为考察的出发点。离开了法律制度这个研究对象,法学将无以存在。(2)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国家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目的在于用它们来调整人类社会的生活关系。所以,法学也必须研究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更确切地说,法学要研究那些与法律制度有关联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如果我们能够从法律的角度对此生活关系进行判断和评价,那就可以断定这种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就具有“法律制度的关联性”,否则就不具有“法律制度的关联性”。(3)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法学并不单纯去研究法律制度或社会现实,也就是说,法学既不完全脱离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来思考、观察或建构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离开法律制度来考察纯粹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实际上,我们在有法律的社会中所遇到的大量问题是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相互如何对应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由法学来加以研究并予以解决。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不切实际的法律制度(例如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根本不起作用的“书面上的法律”)。另一方面,即使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看是完全切合实际的,但它们在执法、司法和守法上未必完全被应用于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之中。例如,在执法者违法的场合,即便有良好的法律也不一定能够产生立法者所期望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这反映出“应然”与“实然”、“规范”与“事实”、“制度”与“现实”之间存在着差别性、不一致性。有时,执法者尽管极尽努力,但在客观上也难以消除它们之间的这种差别性、不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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