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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绝对法律行为——透视法律行为理论中的盲点

  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
  仅仅从逻辑推理上认为绝对法律行为应该是存在的,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法律行为就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尤其突出的问题是,如果绝对法律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话,这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创立、变更或终止绝对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如何完成呢?这种说法乍一听来似乎不可思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似乎也无法完成其制度构建。让我们从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入手逐步进行分析。
  (一)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  排他性效力为绝对权的鲜明特点,因此绝对权的变动不仅对特定人深有影响,而且也有可能与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在绝对权的变动中没有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纯粹从理论上讲就难谓周全。事实上,绝对权的变动要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并非纯粹是一个逻辑游戏,它更有自己的现实需要。为表达的直观,我们可以举出几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限制乙的转让行为并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救济的机会和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均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乙随后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该笔房产已经登记给乙,并已经由乙再次转让给了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了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登记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并未发觉李四使用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结果登记手续遂顺利完成。王五在支付清房价,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我们的制度设计往往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是我们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均是指交易完成以后,从具有权利瑕疵的出让人处不知情而获得权利的善意受让人,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然而,我们却忽视了在交易完成以前对与交易息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这无异于我们在构建交易的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却忽视了交易的公正。千万不要忘记,此时,利害关系人正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是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不特定人中的一员。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真正权利人根本不知道绝对权变动的情况,也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绝对权一旦在变动后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真正权利人根本不可能恢复其物权,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在物权变动发生前,就对交易当事人之间试图发生的物权变动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在不动产所在地发布不动产变动的公告,并征求异议),那么这种损害真正权利人的情形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先就可以获得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的并不充分的救济。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不给不特定人一个表达意思的空间,就无异于漠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显然,在我们目前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对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利益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成立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人,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行为的主体也就相映地一方为特定人,另一方为不特定人。但是,另外的一个问题就会凸显出来: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那么在绝对法律行为中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进行的?笔者认为,绝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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