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33条将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7年有期徒刑,将业务事故,包括交通事故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也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 这种立法例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大大高于一般过失犯的惯常做法。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日益增加,适当加重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是遏制日益严重的公害犯罪的需要。
(四)增设过失危险犯与过失举动犯是现实的需要
如前所述,在德、日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在特别
刑法中,过失危险犯与过失举动犯更是不乏其例,且有迅速增加的趋势。之所以如此,还是因为现代社会的公害犯罪迅速增加的严峻形势,迫使我们改变传统的过失犯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处罚条件的立场,将
刑法打击的前线延伸到实害发生之前的危险阶段,以防患于未然。前些年学界曾对一过失危险犯的案例开展过热烈的讨论。飞机驾驶员因为疏忽未降下着陆装置就开始着陆,幸被地面观察人员发现,急令其立即升空,才避免了一起机毁人亡的惨剧。现在有人认为我国现行
刑法第
333条防害传染病防治罪就已经规定了过失危险犯。该条规定,违反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其实,由于该罪状中没有“过失”的字样,该罪名是不是过失犯都不无疑问。从国外情况来看,过失危险犯的罪状中都有“过失”的明文规定,如德国刑法第306条d的过失的放火条款中规定,(1)行为人在第306条第1款或者第306条a第1款的情形中过失地行动或者在第306条a第2款的情形中过失地造成危险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在附属
刑法中不规定法定刑,致使在其他国家通常规定在特别
刑法或者附属
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及交通犯罪等,在我国都大一统地在
刑法中加以规定。这样,在我国刑法典中设置过失危险犯、过失举动犯就成了现实合理的选择。当然,考虑到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笔者主张对过失危险犯和过失举动犯不适宜规定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可能以处罚金刑为主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