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比较法视角检讨我国过失犯之立法

  我国刑法典关于过失犯的规定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不仅在罪状表述中极少出现“过失”的字样,而且过失犯的罪名也没有立法化,而是交由司法解释明确罪名,司法解释在关于过失犯罪名的规定上也是含糊不清,极少出现“过失”字样,立法上未明确的,司法解释也基本维持这种不明确;二是,在法定刑的规定上未对一般过失犯与业务过失犯进行区别对待,基本上配置的是同样的法定刑;三是,个别条文将故意与过失规定在同一条款中,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如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及第432条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四是,过失犯的罪状表述呈现出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如刑法124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问题是,前款同时规定了危险犯的情形,这就造成与过失犯都以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理论相冲突,即使认为该款规定的是过失危险犯,也因为将故意犯与过失犯设置同样的法定刑而不具合理性;五是,在公共危险犯,即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多次出现将故意犯与过失犯设置为同一条文的前后款的情形,等等。
  三、我国过失犯立法的检讨
  上述我国过失犯的特点,其实也就是问题之所在,是我们需要检讨的地方。笔者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检讨。
  (一)过失犯之“过失”应明文化
  从前述对日、德等国过失犯立法例的考察得知,其他国家为贯彻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的刑法原理和遵守罪刑法定原则,都在过失犯的罪状中明文规定“过失”的字样,在罪名立法化的国家,还在罪名中包含过失的字样。这样规定,显然有助于避免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或许有人认为,由于约定俗成的缘故,罪状中有“事故”以及“严重不负责任”之类字样的,将其理解为过失,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会有分歧。问题是,立法者“忘记”在刑法331条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罪状中加上“事故”字样,我们还应不应该认为其属于事故型的过失犯呢?我们凭什么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和玩忽职守意味着过失,而滥用职权就是故意呢?滥用职权本身难道不是“严重不负责任”么?事实上,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汉语言功底的刑法学者们对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至今仍然争论不休。有人就认为,如果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无论是持希望或者放任,还是疏忽抑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均处同样的法定刑,这显然有悖法理。
  有学者为解决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犯罪到底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的难题,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即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不需要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具有认识的可能性)。“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出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 [6](P207-222)笔者认为,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迁就我国的现行立法,提出上述概念是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但是,问题的最终合理解决,还是在于对过失犯从罪名到罪状进行明文规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