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刑法典关于过失犯的规定来看,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关于过失犯罪的条文要么明确规定“过失”或者“失”,要么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二是,由于日本关于罪名是采取明文规定的形式,从上述所引也能看出,过失犯罪的罪名中也都有“过失”或者“失”的字样;三是,过失犯主要集中在公共危险犯, 占了八个过失犯中的五个,另三个是过失危害生命、健康的犯罪;四是,规定有过失危险交通罪及业务过失危险交通罪的所谓过失危险犯; 五是,过失犯的法定刑普遍较低,八个过失犯中法定刑最重的是业务重过失之死伤罪,规定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定刑最轻的是过失决水罪,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德国刑法典中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及特点
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过失犯主要有第163条的过失的虚假宣誓及过失的虚假的代替宣誓的保证(规定:如果是由于过失实施了第154条至156条所表明的行为之一的,那么,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222条的过失杀人(规定:行为人由于过失引起他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229条的过失的身体伤害(规定:行为人过失地造成他人的身体侵害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306条d的过失的放火(规定:行为人在第306条第1款或者第306条a第1款的情形中过失地行动或者在第306条a第2款的情形中过失地造成危险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行为人在第306条a第2款的情形中过失地行动或者过失地造成危险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等等。此外,德国刑法还将轻率性作为过失的提高形式加以规定(例如,《刑法典》第97条第2款、第109条第4款、第138条第3款、第261条第5款、第264条第3款、第283条第4款第2项、第5款第2项、第345条第2款))。 [3](P682)如第345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轻率地行动的,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另如第306条c、第307条、第308条及第309条均规定有“……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那么,处终身自由刑或者不低于十年的自由刑”的字样。不过,笔者认为,将德语“Leichtfertig”翻译成“轻率”是否合适,值得商榷。在美国刑法中,轻率(Recklessness)这种犯意介于故意和疏忽之间,通常被界定为被告人有意识地忽视了风险的存在,从而出现“严重”结果或者导致事实发生。《模范刑法典》中的轻率,要求被告人认识到特殊风险的存在,却主观上选择忽视这个风险。 [4](P54)储槐植教授也认为,美国刑法中的轻率,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 [5](P77-88)因此,可以认为,美国刑法中的轻率,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德国刑法的所谓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居然能被判处终身自由刑。过失犯罪能被判处如此重的刑罚,令人困惑。笔者倾向于认为德语中的“Leichtfertig”应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的放任,而不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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