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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

  这些制度从不同的层面和不同的角度构建了一个小股东保护网。独立董事是确保董事会独立性的基础,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能够避免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现象,独立董事良好的素养和客观、独立的判断,能够直接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适当性和正确性,间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能够将大、小股东的利益制衡通过其代言人董事、监事延伸到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运营中,经常出现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冲突,例如,公司为股东担保,股东、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这种利益冲突绝大部分发生在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为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必须排除与该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为决定该事项而进行的表决。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当小股东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分歧时,能够防止其股权利益不被大股东或公司扣押,从而有机会公平地退出公司。第75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出现上述情形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诉权是股东维护其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的同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利益受损害,经营管理者不行使诉权,直接导致损害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使小股东有权奋起通过诉讼捍卫公司的利益,这一制度设计的最大价值功能在于它对违规侵犯公司利益的经营者和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具有强大的威慑力量(第22条,第152条,第153条)。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是摆脱公司困境打破股东僵局,解决公司自治不能,避免小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司法强制手段。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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