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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价值取向与调整功能的制度设计

 四、建立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体系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其中,切实、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尤为重要。由于中小股东往往持股数量较少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他们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成本较高,致使他们对公司的监管缺乏激励因素,客观上被排除在公司经营决策之外,相对于大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身处公司运作过程之外的中小股东被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困扰,难以作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面对具有强大控制力和直接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大权的经营管理层的压制、排挤和掠夺,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必然会陷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境地,任人宰割。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由此可见,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息息相关,某种程度上也代表着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得如何,实际上是公司能否良性、规范运作的缩影。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已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公司治理的瓶颈,它不仅是公司能否规范地运作的试金石,而且是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是否发达,公司法制是否健全的标志。因此,公司立法必须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而设置特别的保护措施,以平衡大股东、中小股东、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由于原公司法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重视不够,缺乏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实践中小股东遭受大股东的排挤和压榨,有投资无收益;大股东操纵公司上市圈钱,然后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掏空公司资产,上市公司丑闻不断,而最终深受其害仍然是小股东。尽管董事、经理与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小股东苦不堪言,然而在法律上却找不到救济途径。由此,造成资本市场信用低下,市场的不可预期性,致使投资者普遍缺乏投资信心,结果是投资萎缩,证券交易量下滑。
  为了强化公司法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功能,培育商事信用,营造良性的投资和融资环境,新《公司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的构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体系。首先,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为小股东实现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新《公司》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上述文件及公司债券存根簿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97,第98条)。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的报酬(第117条)。其次,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提案权,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第103条);再次,新《公司法》规定了六项小股东利益保护措施:(1)独立董事制度;(2)累积投票制;(3)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5)中小股东的诉权;(6)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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