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松管制,严格义务、责任,加强监督,保护、鼓励投资,增强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活力与竞争力,倡导和培育公司的市场化动作机制。
1994年,颁布的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
公司法,诞生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历史背景之下,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初期的思想观念局限性的影响,
公司法自然以治理整顿“三无企业”、“皮包公司”,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已任,从而使整个法律规范体系都贯穿着“重管理和监督,轻发展”的寓意。于是,我国第一部
公司法中,有了公司设立实行单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确立了世界上公司设立的最高门槛;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类型和出资方式,发起人和董事、监事和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公司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等都有严格的限制,及条件和程序方面的控制。新
公司法,将管制和监管区别开来,管制是对投资者、公司投资、经营的领域和范围从其行为的角度加以禁止或限制,解决的是禁止、限制和允许投资者和公司做什么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要不要行政许可的问题;而监管则注重在许可作出某种行为的前提下,对投资行为及公司运营过程的监控,防止其偏离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导向。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是能够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自律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首先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新《
公司法》广大了股东的权利,增加了股东利益保护措施;增强了公司的权力能力和自治能力,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为消除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进行了经心的制度构思;加重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培育公司信用、倡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使
公司法兼有放松不放任,活而不乱,各项规范和制度互相照应、配合,相映生辉的良法功效。
二、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是一种资本组织形式,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组织,因此,
公司法必须以注重投资和经营效益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然而,效益的获得必须有可靠的交易安全,才能最终实现。如果
公司法不能提供一整套确保交易安全的规则和制度体系,那么,必然损害公司经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原
公司法过于偏爱安全,轻视效益,采取单一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弘扬社会本位思想,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
公司法实施的实践证明,由于立法未能顺应市场经济规律和迎合资本本质属性,加之规范不健全、制度设上的计缺陷和漏洞,原
公司法的许多制度既妨害了投资和公司经营的效益,也未能实现安全、守信的预定目标。鉴于此,新《
公司法》在制度设计方面充分体现了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股东、公司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理念。其主要表现是:首先,新《
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分行业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一律降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公司降至人民币500万元。其次,采纳了二元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双轨制”。社团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缴纳折衷资本制度。新《
公司法》第
26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度,最低资本限额人民币五百万元,已不是设立的门槛,而只是限定公司注册资本和预定公司将来规模的一个数字。一人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则须采取法定资本制度。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81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定资本制度虽注重公司设立的安全可靠,防止公司滥设,损害公共利益;但是这一制度却不利于投资者和公司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它的资金使用效率低,资本增加程序繁琐,尤其不利于大公司的设立,易于造成投资者因公司设立费时过多而坐失商机。而折衷资本制度能够使公司设立之时和成立之后,根据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按公司的实际需要控制公司的现金流量,大大提高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既机动灵活又对资本虚化采取防范措施。另外,新
公司法放松了股东出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持有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同时对其义务、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