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商法体系的路径选择
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法律制度的概念安排也是人为的。”[36]由于不同国家的哲学观念、法制传统、社会经济、历史文化和具体国情等方面的差异,因而,不同国家的法学家们就可能对法律作出不同的安排。我国封建社会上下五千多年的历史一直是一个农业社会,重农抑商,传统文化观念则重义轻利,因此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只是到了明末清初才出现了商品经济的萌芽。就法制传统而言,自古以来诸法合体、重刑轻民,民商从未自成体系。我国历史未曾经历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阶段,我国商人在历史上也从未形成一个社会阶层,商人在我国始终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商人一词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指做买卖的人或投资经营企业的人。这与大陆法系采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对商人概念的法律界定,在内涵上大相径庭。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尤其是1993年之后,我国正式确立了市场经济的运行体制,商事组织及商事经营活动和交易活动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现实经济生活对商法制度的供给的要求十分迫切,促使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商事的单行法,例如,
海商法、破产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
商业银行法、
票据法、
保险法、
证券法、
信托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我国商事领域的法律规范已经初具规模,各个专门领域所需的法律制度基本齐备,但我们还缺少和大多数商事活动相关的基础性商事法律制度,例如,关于具有共性的一般商事主体和商行为制度,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此外,我国陆续颁布一系列单行法也需要寻找一种协调机制,使之进一步形成一个分工合作、协调一致的有机体系。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商法体系应当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处理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是整个私法的基础,它为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供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商法则为商事生活中营利性经营活动和交易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规范。二者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民法中关于物权和债权的一般规定是商法设定某一商事领域具体规范和发挥有效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民法与商法在调整私有领域的社会关系方面存在着合理的分工和协作,关于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和收养等关系商法并不涉足;而关于公司、破产、票据、证券、保险和商业银行等等,这此典型的商业组织关系或商事交易的关系也很难囊括于民法之中。民、商法在调整财产关系上存在交叉,但是商法只调整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和采取商业形式形成的交易关系,而不调整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不调整以非商业形式发生的财产关系。以债法领域为例,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紧急避险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不属于商法调整的对象。在私法二元化结构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商事法律规范的独立性不容置疑的今天,无论是民商合一或是民商分立已成为纯粹的立法技术问题。因此,我国如果再一味地沉迷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无休止的争论之中,就会误入学术研究的歧途,必定毫无实际意义可言。
其次,我国的商法不是商人身份法,商法应立足于市场交易关系,调整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因商行为而产生的关系。我国的商法体系应以企业的概念为中心沿着商事主体和商行为两条主线贯穿商事组织制度和商行为制度。商事主体主要体现为商事企业,这在我国因分别制定了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和
个人独资企业法已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在我国不但联合经营可以采用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形式,而且个人单独经营也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和独资公司的形式。正如上文所做的分析,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中不宜规定商人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商人的概念在我国缺乏中世纪商人法那样的历史传统,而且随着的商人阶层的消失,商人的普遍化和人的商化双向融合的趋势,商人已失去原有的实质内涵,变得越发抽象、远离生活,模糊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