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商法的立法基点和表现形式
郭富青
【摘要】中世纪的商人法是为保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从属人法的立场出发形成的自治规则。近代商法实际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和模仿,从而深深地打上了商人法的烙印,并且存在着只重视概念,忽视生活的弊端。以特定的主体或特定的行为作为基点的近代商法典,必然造成完整的商事交易关系被割裂。现代商法应以市场交易关系为基点,在立法体例上采用单行法的表现形式,沿着商事企业与商行为两个方向设定和发展商法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商法;商人;商行为;企业;单行法
【全文】
从近代商法产生将近200年来,人类社会已有简单商品经济社会进入了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以电子、航天、生物工程等高新技术为标志的知识经济,必然促使现代商事活动的内容和交易形式发生前所未有的巨变。面对这种巨变,我们不禁要问,近代商法以商人、商行为或二者兼备为基点所衍生的概念、原则和规范体系是否能够容纳新生的商事关系?近代商事立法奠定的基点能否支撑现代商事经济的高速运转?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已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虽然仍处在初级阶段,但是已经取得令世人瞩目的发展速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成为世界经济的组成部分。为此,我国的商事立法必须现代化。那么,完善我国商事立法体系,我们应当将基点选定在哪里?什么样的立法体例和表现形式才是我国商事立法不断更新和完善的理想模式。
一、关于中世纪商人法和近代商法立法基点的反思
“历史乃是立法科学有形的实验室。”[1]讨论商事法律确立和发展的基点必须把握历史演变的轨迹。
(一)商人阶层是中世纪商人法产生和发展的阶级基础
我国古代认为:“通财鬻货曰商”;“商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商最初只是剩余产品的交换活动,其功能是互通有无,调节余缺。“商”和“商人”的产生和发展均属于历史的范畴。商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氏族之间劳动剩余产品的交换,其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社会经济形态中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日益丰富。私有制、社会分工和生产力发展是商业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商人和商人阶层的出现是第三次社会大分工的结果,商事活动的职业化和商人作为社会独立的阶层存在,必然要求商业活动具备营利的特征。贸易活动的活跃及其所产生的贸易精神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和秩序。正如拉丁语格言所揭示的“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11至12世纪的商人希望自己所从事的活动有牢固的法律依据,便将他们当时的各种要求以及后来赢得的胜利都以特许状和条约的形式体现出来,实际上是为他们在封建秩序中创造了一种地位。[2]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商贸繁荣,形成许多商品集散地,并发展成为自治城市。由于封建法、领主法和教会法均不能适应商品交易迅速发展和商人谋求独立地位和经济利益的要求,于是在商事活动中便自发性形成了许多交易习惯。城市商人和各类手工业者为了保护自身的既得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协议和联盟的基础上,纷纷组建行会。“商人行会是城市商人为集体自卫并垄断一地商业的组织。”[3]商人行会不但定有约束成员商人行为的严密繁细内部行规,同时也对商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创制的分散的商事习惯进行整理、汇编,使之成为系统的商人法,规范和保护商人的商业活动。例如,产生于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康索拉度法,大西洋沿岸的奥内隆法,波罗的海及北海沿岸的维斯比法,就是当时三个有名的
海商法汇编。为了解决商人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商人行会还自设法庭审判商事案件。15世纪英国的“风险商人公会”有权自设法庭适用商人法审理商人的纠纷。[4]商人亲自参于商事纠纷的裁判不仅有助于单个商事案件的公正解决,而且也有助于使商法与教会的、王室的、甚至城市的控制相隔离,并维护商人的特权。[5]这一时期,从商事习惯到商事习惯法,完成了由行为模式到行为规范的运动。商人法的各种概念、原则、规范、制度和程序已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商人法的客观性、普遍性、权利互惠性、整体性、发展性和商事裁判的公共性特征日趋明显。商人法不仅确立了诚信的一般原则,债务人破产制度,而且票据、债权的担保、合伙经营在商业活动中已十分普遍,尤其是海上合伙和陆上合伙已成为十分发达的商业组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