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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之间能否构成窝藏、包庇罪

  关于本罪的主体,刑法理论将其确定为一般主体,这一点已毫无疑问,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以外的人,尤其是其亲属构成窝藏、包庇罪的最为常见,但这丝毫不影响本罪一般主体的特性。既然如此,就没有道理将共同犯罪人排除在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即共同犯罪人同样可以构成窝藏、包庇罪。本案中,黄某完全符合该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仍故意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本案中,黄某“因考虑到同案谢某系其妻哥,担心供出谢某将可能被抓作牢,于是故意隐瞒谢的犯罪事实”,意图使谢某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观心理完全符合该罪主观要件。
  二、区分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的关键是看是否事前通谋
  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于“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含义,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中作了如下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新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新刑法已将反革命罪修订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据此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关键在于看是否事前通谋,如事前通谋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即对事后的窝藏、包庇行为不再单独定罪;如无事前通谋,仅仅是事后处于亲友等关系,为使同案犯逃避法律打击,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则形成新的独立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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