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人之间能否构成窝藏、包庇罪
雷丽霞
【关键词】共同犯罪人;窝藏;包庇
【全文】
案 情
99年10月至12月份,黄某、张某、谢某合伙先后到豫西多个乡村盗窃耕牛10余头,涉案金额达4万余元。后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谢某均在逃。黄案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时(黄某、张某、谢某事前未就犯罪后窝藏、包庇有共谋),因考虑到谢某系其妻哥,担心供出谢某会被抓作牢,于是故意隐瞒谢的犯罪事实,而将凡是谢参与的犯罪全部歪曲说成是另一在逃同案犯高某所为,致使谢某的犯罪事实一直未被司法机关发现,谢某也因此长期逍遥法外。后因同案犯张某的到案而将谢某的犯罪事实供出,才使谢某得到了应有的法律追究。
分 歧
本案中针对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罪,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此认识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故意包庇行为,已经严重妨害司法活动,应对黄某的包庇行为以涉嫌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案犯之间的包庇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只能认为是态度不好,没有如实供述,因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
刑法理论,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从犯罪客体上看,其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窝藏、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其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具体又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窝藏,二是包庇。
窝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其一是提供隐藏处所,即行为人将犯罪人收容于隐秘的不易被发现的地方。其二是提供财物,即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提供物质条件,如提供钱财、衣物、食物,使犯罪分子在逃匿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使之能长期逃匿。其三是帮助犯罪的人逃匿,是指除了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为犯罪人逃匿提供帮助的各种方式。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有:1、为犯罪分子指示逃跑的路线方向。2、为犯罪分子提供躲藏的地址。3、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出谋划策。4、为犯罪分子提供介绍信、通行证等证明其身份的文件,等等。以上这些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方式,行为人可能同时或交叉使用。无论使用何种行为,都是围绕一个目的进行的,即为了使犯罪分子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逃避刑罚处罚。
包庇的行为,一般是指向有关机关提供假证明。何为“作假证明”,一般认为,“作假证明”应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虚假的材料(主要是证据)来确证有关证明对象的活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为作假证人证言。但这里,需要说明,既然主要是运用虚假的证据来确证有关证明对象,那么,根据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七种划分,“作假证明”的“证明”范围,除了证人证言外,显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由此,对于共同犯罪人所作的意在包庇同案犯逃避法律制裁的虚假犯罪供述,也同样属于“作假证明”之列。本案中,黄案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时,因考虑到同案谢某系其妻哥,担心供出谢某会被抓作牢,于是故意隐瞒谢的犯罪事实,而将凡是谢参与的犯罪全部歪曲说成是另一在逃同案犯高某所为,此供述即属于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