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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

  早期金融业一体化的挫折经历促使欧共体立法机构和各成员国重新审视了原有的一体化原则和方法。1979年,欧洲法院在Cassis de Dijon案[33]的判决中采用了一种全新的一体化方法,为相互承认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在该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如果共同体规则没有对酒的生产和销售作出规定, ..那么有关事项就都由该成员国负责。在与本案有关产品的销售方面,有关成员国法律的不同规定阻碍了货物的自由流动。如果这些规定符合有关税收监管有效性、保护公共健康、商业交易的公平性或者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标准,它们就应当得到认可。”[34]据此,欧洲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如果某项产品能够在一成员国合法地销售,那么该产品就能够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该国销售。换言之,各成员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成员国关于销售货物的法律的充分性。
  《1985年白皮书》不仅确认了上述原则,而且还将其适用范围拓展至金融服务领域。《1985年白皮书》指出:“根据相互承认原则,在一成员国依法生产和销售产品必须能够自由地进入其他成员国市场。..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的监管规则..,并以此为基础促使各成员国相互承认那些体现公共利益的监管标准,从而促进共同体市场上‘金融产品’的交换,这种方法应当是可行的。”[35]《1985年白皮书》还强调了其基本精神:“推行相互承认原则,不仅能够提高立法效率,而且还能够使共同体法不会成为束缚各成员国法律体系的枷锁。”[36]有学者在评价这一原则时指出,“与以往的一体化方法相比,相互承认原则预示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发展趋势。”[37]
  (三)相互承认原则的全面推行
  《1985年白皮书》公布后,为了落实“1992年单一市场计划”中的各项立法任务,欧共体立法机构开始广泛地运用相互承认原则来推动银行服务、保险服务以及证券和投资服务等领域的一体化进程。《共同投资公司指令》(1985年)是第一个正式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金融服务指令。该指令协调了共同投资公司的许可标准和业务经营规则,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母国控制的监管模式。
  1986年2月,欧共体各成员国签署了《单一欧洲法》。该法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可以要求一成员国的现行规定被其他成员国认可具有相当性”。[38] 此外,《单一欧洲法》还修改了《欧洲共同体条约》中有关“全体一致”的立法程序,在绝大多数领域中都允许欧共体理事会采用“合格多数”的表决机制,这无疑为提高金融业一体化立法程序的效率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此后,以《第二银行业指令》(1989年)为标志,欧共体开始将上述新的一体化方法广泛地运用于金融业一体化的各个方面,相互承认原则也在随后的《第二寿险指令》(1990年) 、《第三非寿险指令》、《第三寿险指令》(1992年) 、《投资服务指令》( 1993年) 、《存款保险计划指令》(1994年)和《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1997年)等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得到了全面推行。[39]
  近几年来,为了落实《金融服务行动计划》所规定的各项立法任务,欧盟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机构指令》(2000年) 、《银行业综合指令》(2001年) 、《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指令》(2001年) 、《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2001年) 、《寿险综合指令》( 2002年) 、《保险中介指令》(2002年) 、《金融产品市场指令》( 2004 年)和《再保险指令II》(2005年) 。现在,相互承认原则已经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可以说,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欧盟金融服务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中流砥柱。
  四、相互承认原则的不完整性
  研究表明,相互承认原则并非普遍地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监管的各个方面,其适用范围受到金融服务指令中的例外条款,特别是共同利益例外规则( general good excep tion rule)的限制。例如,《银行业综合指令》(2001年)第20条第4款规定:“东道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者惩处其境内违反有关共同利益的规定的违法行为。”[40]根据这些例外条款,在未经指令协调的领域,跨境金融服务监管仍应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并采用东道国优先的监管模式,即由东道国行使监管权力。因此,可以认为,相互承认原则具有不完整性( imperfe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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