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用条件
1.适用相互承认的金融机构。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只有在成员国依法设立并符合有关金融服务指令规定的信用机构、[9]投资公司、[10]正规市场、[11]共同投资公司、[12]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和再保险中介机构等才能适用相互承认并获得单一欧洲执照。并且,相互承认只能适用于上述金融机构及其在其他成员国设立的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子公司)通常不能享受这一待遇。[13]
2.适用相互承认的金融服务。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凡是金融服务指令明确列举的业务活动都可以适用相互承认。具体地讲,信用机构可以提供吸存放贷等传统的银行服务,也可以提供证券承销、证券交易、资产管理和管理咨询等证券和投资服务。[14] 投资公司可以从事自营交易、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以及金融产品承销等核心投资活动,也可以提供一些附加服务。[15] 正规市场主要是在其他成员国的投资公司行使服务自由的情况下提供的接入服务。[16] 共同投资公司可以跨境销售其投资份额。[17] 另外,再保险服务、非寿险直接保险服务、直接寿险服务以及符合条件的保险和再保险中介服务等都适用相互承认。[18]
3.适用相互承认的事项。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只要是经金融服务指令协调的事项都可以适用相互承认。这些事项包括金融机构的许可标准[19]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注册条件、[20]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标准、[21]保险公司和信用机构的重组措施和清算程序、[22]存款保险计划和投资者补偿计划[23]以及保险合同的冲突规则。[24]
二、相互承认原则的制度基础
(一)母国控制
相互承认原则以母国控制为实施条件。所谓母国控制,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直接的方式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主要遵循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由母国予以承担。就建立单一市场的目标而言,以母国控制为条件实行相互承认原则,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了东道国属地管制的优先地位, 确保母国的监管规则是约束跨境金融服务的惟一法律框架,从而彻底消除了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同时,明确监管权限也有助于增强跨境金融监管法律框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助于避免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的重复监管,并堵塞监管漏洞。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母国监管模式的意义远远不限于协调和统一各种要求实行东道国控制的主张。这一原则触及了问题的根源,能够消除诱发监管失败的潜在因素。”[25]
进一步分析,以母国控制为基础实行相互承认原则还有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从而自发地形成最优的监管标准。虽然从短期来看,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差异仍然会使市场处于分割状态并难以确保来自不同成员国的金融机构获得平等的竞争条件,但从长期来看,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趋同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实现。运用单一执照,来自监管环境比较宽松的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监管标准比较严格的成员国境内提供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使得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并消除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反向歧视( reverse discrimination) ,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监管标准。于是,各成员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竞相降低标准”( race to the bottom)的管制竞争( regulatory competition) ,跨境金融机构也有机会选择对其有利的监管制度。这种管制竞争的结果是促成了一种最有效率的监管制度,而这恰好与欧盟消除跨境金融服务壁垒、促进金融业一体化的目标相吻合。因此,有学者指出:“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相互承认原则是一种战略性的工具..”, [26]而“母国控制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高级模式”。[27] 欧洲法院也认为:“..相互承认原则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而母国控制原则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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