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前言
杨立新
【全文】
类型侵权行为法,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学研究中是一个很新的概念。我们的这个研究课题正是以类型侵权行为法作为研究对象,申报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的研究项目,经过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审批,获准立项,课题号为03BFX016,并得到资助。经过三年的深入研究,完成了研究工作,因而有了今天的这个研究成果,即《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这部侵权行为法专著。
我国的当代侵权行为法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更精确地说,是属于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系的传统,更多体现的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传统和基本规则。这一立法体例早在20世纪初清末的修订民律之时就开始了的。在20世纪50年代尽管借鉴的立法例转向前苏联,但是基本的立法体例没有大的变化。因此,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和理论的基本特点就是一般化,表现为侵权行为法规定概括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采用类型化的方法规定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学亦着重于对侵权行为一般规则的研究,而不注重对侵权行为类型的研究。正因为如此,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领域研究类型侵权行为法,才属于新的课题、新的研究思路,类型侵权行为法也就成了新的概念。
不仅如此,在我国历史上也不是采用类型化的侵权行为法。对于中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我在《侵权法论》一书中已经作出了揭示,它当然不是采用一般化的立法模式,没有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更没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但是它也不属于类型化的立法,不规定侵权行为类型,而是采用具体化的立法模式。以唐代的侵权行为法为基本坐标,唐之前各朝的侵权行为法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而唐之后各朝的侵权行为法则是向着完善目标发展的过程。直至清代的侵权行为法,达到了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立法的颠峰。在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中,其基本的法律制度都是具体的制度,尽管带有一定的抽象性,但还不是类型化的立法。例如,在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规定中,就有(1)赎铜入杀伤之家,(2)断付财产养赡,(3)追埋葬银,(4)保辜等制度;在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规定中,有(1)备偿,(2)偿所减价,(3)偿减价之半,(4)倍备,(5)折剉赔偿,(6)追雇赁钱,着落均赔还官,(7)还官主等制度;在其他方面,还有(1)复旧(复故),(2)修立,(3)责寻(求访)等制度。尽管这些都是具体的侵权行为法制度,但都不是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而是侵权责任的具体化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