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不存在像德国法那样的对物的观念分割,并且至今尚未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鉴于此,在物权混同的规范模式选择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最为可取。总结两部重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得失,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2条和第763条规定,物权法草案应在总则章中对物权的混同作如下规定:
建议法条之一: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除外。
建议法条之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的除外。25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法学杂志社。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3混同作为法律事实,性质上属于"事件"。参见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4年版,第369页。
4韩世远教授认为,《
合同法》第
106条的但书规定包括具有流通性的证券化债权。参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4-675页。
5《
合同法》第
106条的规范意旨主要体现在"但书"的规定上,即当合同债权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时,债权不得因与债务混同而消灭。
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教授认为,物权的混同,其外形上虽然属权利的混同,然实质上仍不失为权利与义务的混同,以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混同为例,所有人对限制物权人本负有容忍其行使限制物权的义务。笔者不敢苟同谢教授的看法,物权的混同虽然可勉强解释为权利与义务的同归于一人,但就所有权与他物权之独立性而言,将物权的混同理解为权利与权利的混同更为恰当。参见谢在全:《民法物叔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页。
7参见周胡:《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381、388、390、406页。